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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刊2008年第8期刊登了《解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法律适用》一文,该文对公司高管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分析,认为《劳动合同法》第35条与《公司法》第147条相互冲突,前者为一般性规定,后者为特别性规定,对解除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法律适用问题,应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采用《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本文对此观点持不同观点,拟与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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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魏某于1999年1月10日与某公司签订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又签订了一份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8年12月8日,某公司发给魏某一份意见征求函,意见函上写明:“您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将于2009年1月9日到期,因届时您与公司劳动关系满10年,公司决定在保持原有合同约定条件的基础上,与您续签无固定期限或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请考虑并在50日内向公司人事部门作出书面回复,若不予回复,公司则认为您同意续签无固定期限合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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