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者无忧现象”的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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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刘学华.“肇事者无忧现象”的思考[J].中国环境管理,199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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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刘学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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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湖北郧阳地区环保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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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本条款有两层意思,一是对造成事故的单位的处罚;二是对造成事故的责任者的处罚。但在实际工作中,笔者发现,一般对造成事故的单位的处罚较正常,而对责任者的处分甚少。这种“肇事者无忧现象”在基层相当普遍。一、现象案例一:某黄磷厂循环水外溢,使下游沿河数百名群众饮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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