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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依据《劳动法》规定认定时效——对李晓明《应该依据哪个法律法规认定时效》一文的响应
引用本文:徐达.应该依据《劳动法》规定认定时效——对李晓明《应该依据哪个法律法规认定时效》一文的响应[J].中国劳动科学,2005(9):48-48.
作者姓名:徐达
摘    要:《中国劳动》2005年第6期刊登了李晓明《应该依据哪个法律法规认定时效》一文。该文中提到:职工余某被用人单位除名,单位未向余某送达除名书面材料,时达7年多后,余某要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撤销用人单位的除名决定。该委在对案件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法》第82条和其他相关法规、文件有关条款规定,认定申诉人余某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受到侵害,而且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故该委裁决驳回了申诉人的申诉请求。该案进入到二审时,被二审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之后,

关 键 词:《劳动法》  申诉时效  法律法规  李晓明  劳动争议仲裁委  响应  用人单位  除名决定  二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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