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无故拖欠工资、保险于法不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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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柴军,李永强.企业无故拖欠工资、保险于法不容[J].劳动保护,1999(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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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柴军 李永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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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6月28日,山东省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诉人拒不按时到庭的情况下,依法裁决本市某股份制企业为职工管某补交养老保险金至1999年3月,补发其工资及经济赔偿金1625元。管某于1992年11月27日招收到本市某企业工作,并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至1999年3月份,后来管某因对公司调换工种不满,在征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提出辞职。在交接工作时,公司承诺将拖欠管某的工资及1996年5月至1999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付清补齐,但一直未能兑现。管某在多次要求遭到拒绝后,遂依法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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