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碳信息披露义务作为减缓与适应气候变化目标的重要支撑,须经行政法律责任规范的具体适用保障履行。实践中,碳信息披露呈现披露内容真实性存疑、披露程序违法较为普遍的现象,偏离“双碳”目标实现的规范性要求。现有碳信息披露行政法律责任体系,忽视了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信息披露与碳排放相关信息披露之间的行为一贯性,对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信息披露的行政法律责任预留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对碳排放相关信息披露的行政法律责任规定过于简略。通过对既有分散式立法模式的反思,应以应对气候变化立法作为顶层立法,对碳信息披露的行政法律责任体系进行框架性规定,同时在下位法中予以细化规定,以实现法律秩序的内在统一。在细化行政自由裁量区间方面,宜将“违法所得×倍率”“损害结果×发生概率”作为弹性指标;在丰富行政法律责任的类型方面,可以进一步提高罚款数额、对披露义务主体及直接责任人员采取双罚制等加大处罚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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