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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法律性质及发展方向
摘    要:为破解"公地悲剧"所导致的"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僵局,党中央、国务院于2015年起开始试点并推行生态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作为该项改革的突出亮点与重大创新,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应运而生。从规范层面分析,赔偿磋商制度是指国务院授权的行政机关主动与环境危害行为人就生态修复启动时间、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方式等内容进行平等磋商,旨在达成磋商协议,并确保磋商协议内容可以实现的全新环境调处模式。为全面洞悉赔偿磋商制度的运行现状,本文以2015年以来的司法数据为基础,运用实证分析方法检视了生态损害赔偿案件在地域分布、案件类型、索赔方式及磋商结果等方面的发展态势。据此发现,赔偿磋商制度在磋商协议争议解决机制的选择,以及其与传统行政管制、新型索赔诉讼之间的适用等问题上存在较大困顿。究其根本原因,在于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赔偿磋商法律性质的认知存在较大偏差。从解释论视角观之,当前学界主流观点是从纯粹私法视角或特殊私法视角出发,将赔偿磋商界定为一种绝对意义上的民事行为抑或涉及公法元素的相对意义上的民事行为。这两类观点虽能在其解释论框架下揭示赔偿磋商制度的部分特征,但此举无益于完整勾勒出赔偿磋商制度之全貌。基于生态损害的公共性、社会性特质,同时考虑现代行政治理体系的回应型变迁,应当从"协商行政"视域出发对赔偿磋商法律性质予以重识。依此进路即可发现,赔偿磋商的实质乃是行政机关借用平等协商之私法手段来实现救济生态损害之公法目标的公权行政之新样态。由此,赔偿磋商制度的发展方向须嵌入行政法维度予以综合把握。具体而言:①构建"行政协商+行政命令+行政代履行"之"先柔后刚"的公法问责机制,实现赔偿磋商与传统行政管制的优化适用;②废除磋商协议的司法确认模式而采非诉行政执行模式,力促磋商协议争议解决机制回归正途;③设立"政府主导、依法实施、执法优先、司法补充"的救济规则,确保赔偿磋商与索赔诉讼的有序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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