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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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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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生产安全事故 修改 生产经营单位 重大事故 主要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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