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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2)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学说和司法实务在污染环境行为的认定依据方面存在"排污标准说"、"违法或超标排放标准说"以及"损害标准说"之别。鉴于存在污染环境行为系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成立的必要和非充分条件,采用"损害标准说"有混同不同责任成立要件之嫌,"违法或超标排放标准"已被侵权责任法和环境保护基本法所放弃,因而,认定污染环境行为宜采用排污标准说,即排污是否获得许可、是否超标均不影响污染环境行为存在的认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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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室内灰尘是考察室内污染情况的"晴雨表"。近期,针对目前国际国内关注度较高的四类有毒有害物质,绿色和平采集了中国五个城市十一个家庭的室内灰尘样本进行检测。结果显示全部样本中都存在上述四类有毒有害物质,且浓度范围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研究相一致。这表明中国公众可能通过室内灰尘暴露于多种有毒有害物质的复合影响之下。有此,绿色和平建议完善中国化学品管理体系,为公众创造一个"无毒"的未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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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污染环境罪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何认定的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背后原因是在该问题上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上处于空白,学理上也存在缺陷。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对重要作用予以明确。重要作用应从司法实践中归纳分析情节确定,考虑其是否具有特殊职责,是否为单位犯罪提供智力支持等情节。具有特殊职责的员工,为单位犯罪提供智力支持的员工应当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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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2)
根据2016年《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解释》第一条第八项规定,行为人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对于第八项的理论释义应当从"违法"的具体内涵、减少防污设施运行支出的具体手段、违法行为的主观侧面三个方面来进行诠释。同时,在释义基础上,对于本罪的罪过形式、保护法益等作出了学理反思。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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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与循环经济》2015,(3)
<正>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增补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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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标准在生态环境责任认定中的效力问题在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而《民法典》在设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时使用“违反国家规定”的表述,实则是从立法层面肯定了环境标准作为国家规定对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认定的法律效力,但对于其效力边界的判断,仍需要结合传统侵权法的理论和环境标准的设立逻辑进行分析。因此,按照污染类型和效力层级的角度对环境标准进行分类讨论,得出以下司法使用规则:强制性环境标准及推荐性标准及行业标准中的污染控制要求强制性生态环境标准或者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引用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应当被认定为“国家规定”;地方强制性标准作为执行标准时,也应被视为“国家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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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开发与市场》2020,(10)
在《"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规章草案》的制定及评论过程中,承包者机密信息的认定问题受到了政府和学术界的广泛关注。在现有文献基础上,以《"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规章草案》为研究对象,综合运用比较研究、实证研究等方法构建了机密信息的定义及保护标准。结果发现:①承包者的机密信息是指任何经过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对企业有价值的信息,一旦以不受控制的方式向第三方披露,将会失去其商业价值。②机密信息的构成要件包括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③国际海底管理局建立机密信息管理制度的目标是:在实现确保有足够的数据和资料可用于"区域"资源勘探和开发活动的同时,确保承包者数据和资料的机密性。④承包者机密信息的保护期限,应当与开发合同的期限一样长。⑤国际海底管理局在解密承包者的机密信息之前,应当通知承包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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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6月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准、发布了我国第一个国家燃油污染物控制标准《车用汽油有害物质控制标准(GWKB1—1999)》(以下简称“控制标准”),该标准为强制性标准,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控制标准”的发布,为我国控制车用汽油中的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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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被电子行业称为"欧盟双绿指令"之一的<关于在电子电气设备中限制使用某些有害物质指令>(The Restriction of the use of certain Hazardous substances in Electnical and Electronic Equipment,简称RoHS)将在中国全面执行(另一指令为<关于在电子电气设备中限制使用某些有害物质的指令>,简称WEEE).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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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法律对环评审批中“重大利益关系”的规定过于笼统,导致实践中环境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重大利益关系”的理解与认定不一,同案异判现象普遍。“重大利益关系”是一个具有时代性和发展性的法律概念,客观上难以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因此,有必要从实证研究出发,基于利益理论的分析,总结相关考量因素,明确利益衡量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并采取自由裁量和个案认定的方式,从“质”——受害利益的性质和“量”——程度和范围、公法标准、持续性等这两个角度对是否涉及“重大利益关系”进行综合认定,从而为环境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认定“重大利益关系”提供参考,使得对“重大利益关系”的认定更为全面合理,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