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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农业生态环境在建设生态文明进程中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近年来,河北省针对农业生态环境脆弱的客观现实,采取有针对性的对策和措施,不断加强农业环境保护工作,有力地推动了全省农村生态文明建设。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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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发展至今,历经雏形、试点、试行,并于2021年全面推行。湖南省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工作试点省份,在改革中立足省情,大胆创新,系统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创新分级分类管理,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全面推行提供有益借鉴。通过对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研究,系统阐述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工作开展与制度体系建设,凝练改革工作特色与亮点,总结经验与启示,并基于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长效机制建立提出问题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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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公益诉讼赔偿资金的归属,我国实践中有环保部门主管、纳入国库、纳入法院指定账户、纳入专项账户等不同归属模式,但在其管理与使用方面,我国尚且存在诸如地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名称不统一、资金使用系统不透明、社会公众査询难、地方行政机关干预过多、资金监管机制不健全等问题。本文拟建议设立"全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对环境公益诉讼产生的损害赔偿金以及各地方未统一管理的环境保护资金等相关资金进行统筹与规范,以期推进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制度的完善。为此,需要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的资金来源,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的使用、监督机制,明确环保部门的监督职责,构建资金使用的信息公开制度,强化环保组织的监督权,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制定严格的管理办法,以规范并指导基金的有效运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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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属于突发环境事件多发区域,尽管“十三五”期间已初步遏制了突发环境事件的高发态势,但结构性生态环境风险问题依然突出。当前广东省已基本构建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但相较于国内其他先行省、市仍存在案件数量较少、办案效率不高等问题。基于国内外尚无相关简易鉴定评估与磋商程序研究的现状,系统总结开展简易鉴定评估与磋商程序研究的必要性,针对珠三角典型地市办案情况进行实例调研分析,梳理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落实先行省、市开展相关工作的经验,结合广东省地方实际,详细研究讨论简易鉴定评估与磋商程序的关键环节(适用范围、适用情形、简易鉴定评估、简易磋商)。旨在进一步细化完善广东省及各地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同时为其他省、市下一步制定及实施该简易程序提供具体思路与参考依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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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之法律范畴与路径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立法时需要解决的两个核心问题。我国目前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定位为民事范畴,该定位一定程度上违背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界分。本文从生态环境的属性切入,得出在公私法二分语境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宜纳入行政法范畴的结论;其次,通过对比美国与欧盟的做法,展开行政法视角下强制性与非强制性二元路径的探讨。本文认为,我国可借鉴美国的做法,在未来立法时采用二元路径:违法排放污染物质需要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依法责令清除污染,或采用执法和解方式与责任人达成一致;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恢复则不宜采用强制性命令,行政机关可与责任人进行和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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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这一新型诉讼形式,准确把握其定义和定位至关重要。现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按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私权化路径进行制度构建,其现行定义为特殊私益诉讼,现行定位为环境行政替代工具。这种定义与定位导致其与环境公益诉讼割裂,运行序位上优先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引起国家机关角色错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相同,救济和保护的利益均为环境公益,其定义应回归公益诉讼本位;政府在环境公益保护上有着广泛的职权和手段,是环境公共治理的优先主体,仅在少数行政不能的情形下才有借助司法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其在定位上应作为环境行政执法的补充机制在有限范围内发挥作用。据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在制度体系上应与既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置于同一诉讼系属统筹立法,在诉讼序位上应让位于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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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概念涉及对海洋的生态损害由弱到强依次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资源有偿使用、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负外部性)、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侵害)。海洋生态损害补偿是广义概念,包括针对"海洋资源有偿使用"的"有偿"、针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负外部性)"的"补偿"和针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侵害)"的"赔偿"。海洋生态损害补偿是海洋生态补偿的重要组成部分,海洋生态补偿是生态补偿的重要组成部分,理论上需要进行经济学、管理学、法学等多学科的交叉融合研究,实践上需要将它置于生态补偿的总体框架中进行制度政策设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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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介绍生态农业补偿政策的基础上,针对山东省循环农业发展现状,对有效实施农业生态补偿问题进行了研究与探索,提出了实现农业生态补偿、促进循环农业可持续发展的模式和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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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是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实质是政府作为公共环境的管理者和控制者对维护公共环境利益所负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政府的环境安全保障义务,政府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应以过错推定为归责原则,责任构成的核心是政府负有其职责范围内特定的环境安全保障义务,因未尽环境安全保障义务间接引发生态环境损害。由于政府未尽环境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并非直接也并不必然导致生态环境损害,所以政府一般仅根据自身行为的可责性及其程度对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补充性的赔偿责任,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政府不负有特定环境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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