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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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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为促进清洁能源消纳利用和减轻标杆电价政策财税负担,绿色电力证书(绿证)核发和认购制度已在全国试行。为验证两类政策并存下绿证交易的财税减负作用,该文构建绿证定价和财税减负效应模型,分类探讨不同交易机制和配额安排:绿证自由市场、发售电配额强制市场交易如何影响售证方定价策略和配额主体履约抉择,论证绿证市场均衡和政策互动如何影响可再生能源补助支出、电价附加和绿证交易的税负转嫁效应。模型论证与分类市场情景表明:①绿证交易提供了低成本履约的制度安排,有助于财税减负;②电力市场管制和交叉补贴电价政策下,发电商配额导致火电企业最优履约抉择是自建绿电项目而非绿证交易,绿证市场有价无市;③售电配额的市场交易效率更高,但发电商实施领导跟随-产量最优策略将造成电力和绿证价格双攀升,变相增加电价负担;④并网消纳和补贴拖欠削弱绿证价格而降低补贴转嫁,售电配额调整通过跨区绿电需求变化影响税负转嫁。这些结论蕴含的政策意义是:①兼顾绿电支付意愿、成本分担与应用目标,健全绿证认购市场体系;②理顺绿证定价与惩罚机制,确保绿证市场竞争均衡与履约效率;③完善省级配额机制,引导具备成本优势的跨区绿证交易;④协调政策互动效应,增强绿电溢价和绿证减负效应。  相似文献   

2.
绿证交易机制是中国推动能源结构和电力结构转型升级的重要经济手段。该研究构建了具有电力部门细分特征的中国“能源-环境-经济”递推动态CGE模型,模拟了在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保障机制框架下实行强制性绿证交易的经济影响。研究发现:强制性绿证交易能够替代电价补贴政策促进新能源电力行业的发展,但所能实现的碳减排效果有限,2030年相比基准情景最高仅可削减3.804%的全国碳排放总量。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保障机制的约束目标将对绿证交易机制的运行效果产生直接影响,有针对性地提高风电消纳目标,可以有效促进风电行业发展,但存在扭曲绿证交易市场、降低资源配置效率的风险。提高新能源电力的消纳责任权重需要以牺牲一定的经济发展为代价,但整体来看模拟期内对经济造成的负面冲击幅度较小,各类政策情景下实际GDP下降率不超过0.8%。在保证绿证真实绿色属性的前提下,具有较高灵活性的代理模式绿证交易可以缓解风、光电力消纳目标对用电行业生产成本和GDP造成的压力,更具成本有效性。扩大绿证交易市场行业覆盖范围能够激发绿证交易市场活力,进一步缓解强制性新能源电力消纳目标对经济发展造成的不利影响,但所能实现的碳减排效果也相对较弱。基...  相似文献   

3.
实现碳达峰目标和碳中和愿景一方面需要控制碳排放,另一方面需要增加碳汇。当前在林业资源遭受破坏的刑事案件中,部分地方人民法院积极发挥司法能动性,在裁判中创新,将认购林业碳汇作为一种新的“替代性修复方式”予以适用,并联合相关部门制定了认购林业碳汇指导办法,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发布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认购林业碳汇这一司法创新作出了回应。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发布,为生态环境破坏责任人通过认购林业碳汇修复受损林业生态环境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但综合目前已有的裁判文书和公开资料来看,地方法院在适用认购林业碳汇这一新型“替代性修复方式”的过程中存在功能定位模糊、适用范围不清、适用顺位不明、认购项目混乱、碳汇损失评估欠缺规范等制度方面的问题。需从林业碳汇基本概念、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原理、林业碳汇项目额外性标准和适度能动司法理念等4个方面对认购林业碳汇实践进行检视,从而明确认购林业碳汇能够有条件地赔偿生态环境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功能定位;明确作为认购林业碳汇对象的碳汇项目必须属于林业碳汇项目,且具有额外的项目增汇量,同时必须具有可交易性;明确认购林业碳汇必须在规则制度的设计上契合适度能动的司法理念。鉴于此,为了...  相似文献   

4.
近年海峡两岸均高度重视能源结构转型升级,旨在通过专门化立法等方式来优化可再生能源配比,以期实现低碳绿能转型。纵观海峡两岸能源转型历程和路径,均与可再生能源发展紧密关联。目前海峡两岸均已形成一套较为完备的可再生能源法律体系,但针对该领域的研究较少,为此,本文尝试以比较研究的方法分别从静态与动态两个角度,综合运用比较研究、规范研究、实证研究等方法论对海峡两岸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作探讨与研究。回望海峡两岸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制度群,海峡两岸在并网制度、可再生能源基金、保障性收购、价格管理、补贴机制等核心制度中都呈高度相似特征。虽然在制度细节层面存在诸多不同配套规定,如附加电价征收、并网成本分摊、收购合约时限等,但总体上以对FIT模式进行修正而展现出来的制度趋同化脉络清晰可辨。在具体实践中,海峡两岸均于2017年建立绿色电力交易证书制度,以尝试推动自愿性认购市场的发展。亦面临部分共性问题,如可再生能源发展激励机制、基金缺额、竞标引入、推广绿色电力交易证书制度等现实性挑战。通过比较研究发现:海峡两岸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存在趋同化现象;海峡两岸修法的制度选择与路径依赖接近;我国台湾地区的实践提示我们需加强制度引进的甄别和改良,制度吸收需借鉴本土资源;我国台湾地区集智立法路径值得学习研究,尤其是可再生能源法这类技术性较强的法律制度更应充分吸纳专家学者建议;应注重强化具有可达性的公众参与机制的建设。  相似文献   

5.
消费问题是环境问题的核心,受消费欲望驱使的非理性消费行为是造成生态环境危机的深层次原因。强调在资源投入、生产制造、产品选择及回收利用过程中贯彻绿色消费理念并构建绿色消费法律制度予以保障,无疑是改变非理性消费行为并进而摆脱环境问题困扰的必然选择。但消费与环境的辩证关系决定了绿色消费法律制度的建构绝不可脱离环境治理模式而孤立存在。作为现代环境治理模式转型的重要方向,环境共治在依靠行政主导型或市场自决型的治理模式难以有效解决环境问题的背景下应运而生,其强调和谐善治、统一法治及多元共治等价值理念,并涵盖治理主体多元性、治理方式协作性、治理规则开放性、治理成果共享性等内涵特征,为绿色消费法律制度建构提供了理论机制。当前绿色消费法律制度运行与发展面临诸多问题,如法律价值标准的一致性不足、法律规范的协同性不高、政策与法律的融洽性不强、法律治理结构的均衡性不够等,不仅整体影响了规范绿色消费的效果,也削弱了法律制度的支撑功能。为破解绿色消费法律制度建构困境,应遵循环境共治模式,明确绿色消费法律制度建构的规范取向,即以系统化法律安排为主线,逐步实现法律价值标准的协调一致、法律规范的协同发展、政策与法律的和...  相似文献   

6.
发展绿色建筑是缓解环境资源压力的重要途径,但我国绿色建筑发展并未达到预期,原因主要在于绿色建筑发展的法律制度支持不够,特别是绿色建筑标准体系不够完善,表现在《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强制性欠缺导致实践执行不力,以及对应的引导激励不够导致推行效果不佳。要改变这一局面、推动绿色建筑快速发展,须抓住绿色建筑标准这一绿色建筑发展的关键支撑因素,从修改完善《建筑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入手,确立绿色建筑标准制度,建立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相互衔接、相互配合的绿色建筑标准体系。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的法理基础是公民和企业的环境义务,但目前强制性标准的直接法律依据尚不完备,需要在立法上对绿色建筑标准的内容进行明确,奠定绿色建筑标准强制推行的根基。推荐性标准是绿色建筑标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发挥引导和促进绿色建筑快速发展的作用,并与激励措施相配合获得实践效力,这需要政府积极履行职责、落实激励措施并明确强制化发展方向。最终应当在不同层级的法律和法规中规定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的基本内容、组合形态、具体类型以及实施机制,从适用的建筑类型、标准的层级等方面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并以行政执法制度保障强制性标准的执行,以政策激励措施保证推荐性标准的贯彻,从而构建完善的绿色建筑标准制度并确保其落实到位。以绿色建筑标准为核心设计绿色建筑法律制度,强制推行措施和政策引导措施相互配合,可以为我国绿色建筑发展提供充足动力。  相似文献   

7.
沿着《巴黎协定》设定的路径,格拉斯哥气候大会为碳市场链接做出了重要贡献,制定了围绕ITMOs和A6.4ERs对接碳交易的国际性规范文件。但随着“第6.2条合作方法”与“第6.4条机制”下碳市场多边、双边链接轮廓的浮现,义务分配模糊、减量机制弱化与核算转化粗糙的法律空洞化问题也愈发凸显。解构此时代性症结,须将先验的非实在法因素排除在外,遵循条文逻辑解释并省思规范之本身。透过规则作用下国际法律关系的解读,关注未来治理秩序的演变对中国产生的实质影响,如是观察进一步将视线聚焦到问题所造成的难题,即链接角色不明、碳信用供给失控与交易权属不清。在国内全国碳市场营运开启与国际碳市场链接倍受期待的双重背景下,中国有必要坚持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铺陈中国价值诉求与国际正义共识基础之上的建构路径。具体而言:制定“第6.2条合作方法”下双边链接示范协定与“第6.4条机制”下链接交易合同范本,明确链接主体权利义务关系;强化链接市场碳信用核发的促进机制与遵约机制,提升碳信用授权签发规则的标准化与透明度水平,创制链接碳市场碳信用供给规则;将链接法律制度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等现行规范并关联司法审查,预留碳排放单位的权利类型空间但确认其资产属性,规定碳信用权属关系与权利人确权要件,建立以来源为基准的碳信用分级分类转化规则,推动“第6.2条合作方法”下双边转化条款与“第6.4条机制”下多边转化规则的达成,增强链接市场交易的正当性与体系性。  相似文献   

8.
碳保险与低碳保险、绿色保险、气候保险等不是一个概念。碳保险是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为前提,是基于两个国际条约对碳排放的安排而存在,或是保护在非京都规则中模拟京都规则而产生的碳金融活动的保险。碳金融市场基于人为设计而产生,蕴含巨大风险,现行以《保险法》为核心的保险法律制度体系在面对碳融资、碳交付等碳金融风险时面临诸多困境:很多风险为非传统风险,按我国基于传统风险而设计的《保险法》,多为不可保风险;碳保险合同标的的价值难以确定;我国目前的碳保险制度没有发挥保障碳融资和碳交付的功能;我国碳金融中的一些独特风险亟需碳保险法律制度保障;我国碳保险缺乏生态价值导向作用;现行《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没有受益人这一主体,而受益人主体在碳保险法律制度中至关重要。针对这些困境应该构建碳保险法律制度:在碳保险法律制度构建中引入ART原理;碳保险合同目前可采用定值保险合同形式,从长远来看,一旦碳保险单独立法,则可以规定专业评估机构为保险合同关系人并适当引入定额保险合同;构建国内的"非京都规则"碳交易市场,发挥碳保险应有功能;以碳保险法律制度引导CDM中的技术含量;在碳保险法律制度设计中融入生态价值取向;把受益人作为碳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关于立法模式,应该在《保险法》之外另行单独立法,并在保险法中增加援引条款,如碳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相似文献   

9.
能源开发、生态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内在张力,使新一轮能源革命蓄势待发。《电力法》作为电力建设、生产、输送和使用的基础性法律,其系统性修改有望成为撬动此次能源革命的"阿基米德支点"。从制度变迁的角度看,电力市场可以分为垄断、购买代理、批发竞争和零售竞争四种运行模式。我国现行《电力法》确立的电力市场属于第二阶段的购买代理模式,而新一轮电力体制改革使我国的电力市场实践挣脱法律的束缚,迈入到第三阶段的批发竞争模式。唯有对《电力法》进行修改才能契合"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法治要求。能源革命背景下的《电力法》应当以电力效率与环境保护作为其修改的核心功能取向,前者对应电力监管中的经济性监管,旨在借助竞争性市场的培育来保障中国能源"量"上的安全;后者对应电力监管中的社会性监管,旨在通过环保型电力的打造来保障中国能源"质"上的安全。《电力法》可以从体例结构调整、立法目的重塑和具体制度建构三个方面,将此次电力革命的核心功能取向予以整合、嵌套和消纳。具体而言,培育竞争性市场需要拆分电力产业的非自然垄断业务,并开展电价市场化改革和落实能源普遍服务义务;打造环保型电力需要完善电力发展规划环评制度,同时辅之以清洁能源优先并网和使用制度,并建立清洁能源补贴的适时退出机制;终端用户的参与是此次能源革命的重要内容,应当建立公众参与电力产业自由化与清洁能源开发使用的体制机制;最后,对于《电力法》中与功能取向无关且与其他部门法交叉或冲突的条款,应当予以删除。  相似文献   

10.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虽已连续两年被纳入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但依然是待审未定状态。究其原因,系现有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未能在既有法体系内进行统筹性规范构建。因此,作为碳排放交易制度构建的逻辑起点,首先应明确碳排放权的用益物权属性。将碳排放权赋予用益物权属性,有益于碳排放权在一级市场上由国家分配与出让;有益于碳排放权在二级市场的流通交易与担保融资;有益于与国际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接轨;符合《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立法目的的同时也符合法经济学学理逻辑。其次,应分三个层级分别构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1)一级市场上碳排放权的分配制度,可参照国有建设用地无偿(划拨)和有偿(出让)的两种分配方式。对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项目和排放主体,可采用无偿划拨的形式分配碳排放权;而对于其他一般碳排放主体,应以有偿拍卖的形式分配碳排放权。(2)二级市场上的交易制度,应侧重激发碳排放权的担保融资属性,明确碳排放权担保的法律性质为抵押或让与担保,而非质押;同时将碳排放权担保交易纳入人民银行统一动产与权利担保登记系统,统筹担保权利竞合时的权利优先顺位。(3)三级市场上以碳排放权为基础资产的金融衍生品制度,应着力发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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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可再生能源发展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客观需求,是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重要举措,亦离不开法律制度的外在保障。历史回溯与规范分析下,从薪柴到煤炭,再从煤炭到石油和天然气,竞争促进是能源变革历程中的一般法律路径,但至可再生能源替代,因其自身竞争力不足与市场结构困境,法律制度径直从促进竞争折向了“排斥竞争”。案例分析与理论解析下,竞争豁免法律制度遭遇实践异化,可再生能源市场交易规则模棱两可,制度负面效应突显,已难以适应可再生能源高质量发展需求。事实上,合理的竞争机制设计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企业积极创新和效率提升,竞争规则并不必然与可再生能源发展相斥,市场化是可再生能源的最终归宿。重新厘定可再生能源市场的保障性竞争理念,可再生能源的制度促进模式应重回兼容竞争的法律路径:以竞争为优先,以保障扩容竞争并助失利者二次发展,实现市场竞争与政府保障政策的有机协调。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市场竞争恢复应是可再生能源持续发展的关键,也是可再生能源法保障作用的核心,《可再生能源法》的修改完善也应注重将保障制度与竞争规则进行衔接融通。具体制度路径上,一方面,以“法律原则”形式将竞争优先与效率补偿理念嵌入可再生能源法,为市场提供清晰且富有弹性的交易基准和规范指引;另一方面,通过加强可再生能源领域的自由竞争规则适用,推进保障性政策的公平竞争审查,构建能源消费需求侧的倾斜性激励机制,以及推动强制购买制度的竞争法理念更新等制度衔接机制协力,可不断扩展特殊市场的竞争空间,助推可再生能源替代进程。  相似文献   

12.
目前中国生态补偿实践已经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在部分领域已经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其法理研究比较薄弱,主要表现为对政策和法律层面运行逻辑的混淆,公法原理与私法原理的杂糅。生态补偿政策与法律均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正当性。本文基于这一思路分析了政策和法律视角的生态补偿制度现状与原理,并以公法和私法原理解释其制度逻辑,从而探寻法理基础。生态补偿政策的异化根源于传统国家治理体制,目前以“项目制”行政拨款和治理方式为基础,地方将中央拨付的补偿资金用于环境治理后收到环境保护实效的同时,消解了中央拨付资金的意图。在法律层面,生态补偿并未产生规制行政权力以及调节私人利益的制度效果,导致法律调节长期被政策所主导,处于“失语”状态。生态补偿的法理探讨应当区分公法规制与私法调节的范围,在公法层面确定规制行政权力的基本理念,拓展行政补偿的理念与实体制度范围,并将其应用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构建中;私法层面,应当在遵守公法设立的管制性规范的前提下,承认一定良好程度的生态环境的经济价值和可交易性,进一步发掘合同法、物权法以调节个体环境利益的制度空间。在生态补偿制度的完善方面,政策层面的生态补偿应在明确事权划分的基础上,进一步发掘地方或区域环境协同治理的空间,法律层面应以立法为核心,行政补偿进一步精细化,私法相关制度应体现“绿色”理念。政策与法律双重维度的生态补偿制度各自发挥功能,避免出现互相交织的局面,同时也为正在推进的《生态补偿条例》的制定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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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中国生态补偿实践已经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在部分领域已经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其法理研究比较薄弱,主要表现为对政策和法律层面运行逻辑的混淆,公法原理与私法原理的杂糅。生态补偿政策与法律均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正当性。本文基于这一思路分析了政策和法律视角的生态补偿制度现状与原理,并以公法和私法原理解释其制度逻辑,从而探寻法理基础。生态补偿政策的异化根源于传统国家治理体制,目前以"项目制"行政拨款和治理方式为基础,地方将中央拨付的补偿资金用于环境治理后收到环境保护实效的同时,消解了中央拨付资金的意图。在法律层面,生态补偿并未产生规制行政权力以及调节私人利益的制度效果,导致法律调节长期被政策所主导,处于"失语"状态。生态补偿的法理探讨应当区分公法规制与私法调节的范围,在公法层面确定规制行政权力的基本理念,拓展行政补偿的理念与实体制度范围,并将其应用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构建中;私法层面,应当在遵守公法设立的管制性规范的前提下,承认一定良好程度的生态环境的经济价值和可交易性,进一步发掘合同法、物权法以调节个体环境利益的制度空间。在生态补偿制度的完善方面,政策层面的生态补偿应在明确事权划分的基础上,进一步发掘地方或区域环境协同治理的空间,法律层面应以立法为核心,行政补偿进一步精细化,私法相关制度应体现"绿色"理念。政策与法律双重维度的生态补偿制度各自发挥功能,避免出现互相交织的局面,同时也为正在推进的《生态补偿条例》的制定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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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生态补偿制度是保障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区可持续发展的基础。该文在明晰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区生态补偿原则和利益相关方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的基础上,提出并设计了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区生态补偿平台建设思路和生态补偿运行机制。生态补偿平台建设主要包括:建立由政府主导的生态补偿交易市场平台;建立以生态补偿保险、生态补偿期货、互助基金、证券化交易为主要内容的生态补偿风险保障平台;建立以相关独立认证和监测(检测)、资产评估、审计、代理等机构组成的生态补偿交易中介服务平台;建立生态补偿监管平台。生态补偿运行机制需要将法制建设、财政扶持、税收调节和保障措施等系统化:推进《生态补偿法》、《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区补偿协定》的制定;完善并建立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财政转移制度纵向化、"环境财政"等制度;改革创新区域或专项税收制度;构建完备的生态补偿评估、考核、监督管理体系,等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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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出台,标志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确立。赔偿磋商制度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赔偿权利人就生态环境损害在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的基础上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达成赔偿磋商协议并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的制度流程。赔偿磋商制度是我国在严峻的生态环境形势下的制度创新,该制度以其手段上的协商性和目的上的公益性区别于传统的环境治理方式。赔偿磋商的主体、磋商程序和保障措施作为赔偿磋商制度锁链上的关键部分直接影响到制度的运行效果。在中央对试点地方关于该制度探索的开放政策安排下,各试点地方关于赔偿磋商制度的构建呈现出不同的样态,不同的制度设计体现出其与现行法律体系的不同契合程度以及在环境治理后不同的社会效果。目前我国各试点地方的赔偿磋商办法存在一系列规范性问题,集中体现在确定赔偿磋商主体时权利内容的疏漏、建构赔偿磋商程序时公众参与的缺失以及履行赔偿磋商协议时司法确认存在不足。这些制度性缺失不仅与现行规范体系相悖,并且不利于赔偿磋商制度的全国性适用。故而需要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法律关系入手,探究赔偿磋商制度的本质特征和根本保障。把握赔偿磋商法律关系协商性本质、准确理解赔偿磋商的基本制度要在传统公、私法律范畴的张力间把握其根本性质,要在协商行政的语境下认识赔偿磋商制度在治理模式上的本质特征,要通过扩大主体参与、严格磋商程序、完善司法保障的规范展开确保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在开放式的公共治理过程中不受减损,从而为赔偿磋商制度提供逻辑和制度上的统一观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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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流量关系到上下游之间的用水分配,既可能影响下游生产、生活用水,也会对下游整体生态产生巨大影响,从现实来看,确保生态流量长期以来一直被我国所实践,尤其是被水电建设实践所重视,但实际执行效果并不理想,因生态流量泄放不足产生的用水纠纷以及生态环境恶化现象十分突出。在中央环保督查明确指出祁连山水电工程生态流量泄放不足引起下游生态破坏应当整改以及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确认了江河流量监管制度背景下,科学研究生态流量的法律确认以及法律保障的整体思路具有必要性和现实意义。基于此,本文针对我国既有生态流量规范进行梳理并阐释其法制缺陷,提出建立独立的生态流量保障法律制度的基本思路。主要包括:(1)明确生态流量的法律定位。生态流量是水生态承载能力的外化表现,生态流量保障制度并非仅作为污染防治的一项支撑制度,而是一项独立的生态制度,核心在于保障水体生态功能的实现。(2)生态流量保障需融合政府管理与社会治理,实现政府、企业、社会共同保障。明确生态流量保障的主管机关、建立生态流量保障适应性管理模式、严格水电企业生态流量管理制度、探索建立绿色水电认证制度,将政府管理、企业约束、公众参与有效融合。(3)形成流域视域下的多层次规则嵌套。国家层面以流域为整体界定生态流量的法律地位并明确生态流量保障制度;流域范围内不同主体间协商博弈形成有效的治理规则,同时建立企业内部完善的生态流量保障落实机制,发挥政府、市场与社会多元共治机能,并以经济刺激、利益保障与分级惩罚作为保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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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行政程序是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作出环境保护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规则是环境保护行政程序制度的重要内容。我国环境保护行政程序证据规则缺乏,应当对环境保护行政程序证据规则进行研究,并促进环境保护行政程序证据规则的完善。证据排除规则是证据规则的重要内容,它排除部分具有证明价值的证据的证明效力。环境保护行政程序不应建立严格证据排除规则,但要排除以侵犯行政相对人权利或违背程序正义方式取得的非法证据的效力。环境保护行政程序的证明对象为实体性事实和程序性事实,证明责任主要由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承担,行政相对人承担部分证明责任。环境保护行政程序中,行政相对人有提供证据的权利和责任。环境保护机关依职权调查案件事实和收集证据,应遵守进入检查规则、当事人参与规则和法定人员收集证据规则。环境保护行政程序应尽量实行言词审理,采用职能分离规则和案卷排他性原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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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能权是具有公私法双重属性的管制性财产权。用能权交易是我国推进绿色发展的一项制度创新,对实现能耗总量和强度"双控"目标具有重要意义。用能权交易制度旨在从供给侧实现节能降耗目标,与其并行的节能减排市场化机制还包括节能量交易和碳排放权交易。节能量交易与用能权交易的规制对象、规制手段、制度设计目的和约束功能相近,故两者存在制度重复建设问题。用能权交易和碳排放权交易的制度设计目的具有协同性、规制对象有交叉,但两者在用能权指标和碳排放配额初始分配、履约等方面存在制度衔接不畅问题。通过法学和制度经济学分析,对用能权交易、节能量交易和碳排放权交易的制度整合与重构提出了建议。中国应当取消目标节能量交易制度,并以核定用能权交易取代项目节能量交易。用能权交易和碳排放权交易的制度衔接层面,应当打通用能权交易体系和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建立联合履约机制,即允许用能单位或排放单位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使用用能权指标、核定用能权、碳排放配额或核证减排量履约。用能权指标与碳排放配额在履约方面的衔接机制重点在于一级市场的对接。用能权的初始分配仅仅是为重点用能单位设定节能义务的过程,应当以公平为原则,并且采取免费分配的方式。相对于用能权交易制度,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则是为了控制排放单位对碳排放空间这一资源的过度利用。因此,在碳排放配额初始分配环节,政府应当通过有偿分配的方式以实现国家对碳排放空间这一稀缺资源的所有者权益。建立核定用能权和核证减排量的联合履约机制,既允许用能单位购买核证减排量抵消其超额耗能,也允许排放单位购买核定用能权以抵消其超额排放,并对抵消比例设定限制。  相似文献   

19.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实施需要配套规章支持。美国内政部(DOI)制定的自然资源损害评估规章,确立了由受托人组织实施、依规划、分阶段的自然资源损害评估程序。其通过"预评估"筛选、过滤不当案件,在正式评估中严格区别"损伤"与"损害"并进行合理转化,为后续生态修复的实施提供了良好基础。DOI规章的成功经验在于:第一,内容具体、明确,衔接立法,高规格,确保可操作性;第二,强调公众参与,鼓励多方合作,动态灵活调整,确保公信力;第三,区别事实与价值,转化科学与法律,分阶段、分步骤处理,确保制度理性;第四,范围限缩,层层过滤,注重实施基础,强调成本收益,确保可实施性;第五,坚持回复导向,着眼"服务"恢复,强调同等补偿,确保环境实效。我国生态损害赔偿立法较为粗略,配套制度不足,应从以下方面完善:第一,完善评估细则,概念术语与相关立法保持统一,提高可操作性;第二,明确鉴定评估规则的司法适用效力;第三,区分科学"损伤"与法律"损害",避免损害类型"全覆盖";第四,修订细化《总纲》,明确实际修复成本方法优先,经济价值方法补充,确保可实施性;第五,优先实施修复责任,金钱赔偿后位补充,确保修复实效。  相似文献   

20.
作为一种以碳排放权为担保标的而获取融资的创新型碳金融制度,碳排放权担保融资立足于“双碳”目标的实现需求,衍生于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建设运营,并有利于为减排企业提供节能低碳转型的必要资金、有利于为金融机构提供新的风险管理工具、有利于强化碳市场的价格发现和资源配置功能,进而助推碳中和经济、绿色金融、碳交易市场的繁荣发展,实现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的双赢。然而,由于缺乏统一性、权威性的立法规范,当前有关碳排放权担保融资的行业标准、地方指引和交易所规则存在规定模糊、规定不统一甚至相互冲突等现象,导致碳排放权担保融资业务面临碳排放权法律性质不明确、碳排放权担保方式有争论、碳排放权担保融资的登记机构存疑惑、碳排放权担保财产的处置方式存争议、碳排放权担保融资款项的用途待规范等问题,阻碍了碳排放权担保融资业务进一步地推广和普及。因此,应综合考量现有法律、政策、市场、社会、环境等方面的因素,在效率、公平、秩序等价值间作出取舍,并以审慎的态度和务实的作风得出最适宜当前碳市场制度演变趋势、绿色转型阶段性特征,以及金融创新发展需求的最佳结论,进而将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确定为行政许可权,明确碳排放权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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