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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2001年3月进入某奶业公司做销售工作。工作期间,奶业公司从未给任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也从未与任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奶业公司拖欠了任某的销售提成。2009年5月,任某以奶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提成,亦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奶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同年6月17日办理了离职手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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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和乙公司分别于2008年7月、2009年6月成立,股东相同,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实际经营地址也为同一场所。张某于2010年1月至甲公司从事电脑销售工作,月薪3000元。后在法定代表人的主动安排下,张某于201O年7月被调至乙公司从事电脑销售工作,月薪同样3000元。在两公司处工作期间,张某曾多次催促两公司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两公司—直未与其签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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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2008年1月,某高校毕业生王某与某咨询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某从事留学咨询顾问工作,年薪不低于3万元。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王某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公司离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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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于2007年1月17日入职被告某科技公司,任销售部经理,实际工作至2008年7月11日。2007年12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担任销售部门的销售工作,每月工资为8000元,并按照销售业绩和公司营销部门激励制度享受销售提成;被告每月15日支付原告该月底薪,按公司营销部门激励制度规定日期支付本月销售提成,薪金发放均采用银行代发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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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甲公司成立于1995年,陈某一直在甲公司担任董事、常务副总经理等职务,掌握公司的技术秘密、价格体系、渠道政策、客户关系等商业秘密,并持有公司2.44%的股份。1996年12月1日,陈某与甲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00年3月31日,陈某签署保证书,表示保证在调离公司两年之内不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行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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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是一家公司的员工,在与公司签订的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我担任销售员,工资为底薪1500元加提成。5个月前,因前销售主管离职,而我在工作上表现突出,公司口头宣布由我接任,底薪上调到5000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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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甲公司是一家国有养殖和饲料加工销售企业。2008年9月2日,甲公司饲料加工厂(甲公司下属非法人单位,以下简称饲料厂)下发了《关于临时工及聘用人员离厂通知》(以下简称《离厂通知》)。该通知称:由于连续亏损,经集团研究决定,9月份起饲料厂正式停产,临时工及聘用人员(以下简称临聘人员)无工作安排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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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于2008年1月20日到甲公司作门卫工作。工作期间,双方订有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止,月工资为800元。2009年6月18日,甲公司以焦某不服从管理为由将其辞退。焦某认为,甲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当,要求甲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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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甲公司是一家全国性快递公司,在各地有众多直营门店和特许经营门店。谷某与甲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操作员。2012年3月底,谷某离开甲公司。2012年4月,甲公司搬离了上海,乙公司迁入该场所。乙公司门店与甲公司使用统一装潢、统一服装、统一标识、统一呼叫系统,在物流上相互配合协作,并统一使用甲公司的快递配送管理系统。2012年6月1日,谷某重新进入该场所工作。后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谷某申请劳动仲裁主张乙公司支付双倍工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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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原系甲公司员工,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同年12月,王某以“家里有事”为由书面提出辞职,经办理相关手续后离开。之后,王某以甲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补缴工作期间未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其申请称,甲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导致其辞职的主要原因,只是因害怕写明原因后,公司不同意其辞职也不为其办理相关手续,才将辞职原因写成“家里有事”,但甲公司侵犯其权益是事实,且劳动关系已解除,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补缴工作期间未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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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万某于2007年12月进入某科技公司工作,口头约定岗位为销售部业务员,每月工资2000元另加销售提成。双方直至2008年7月1日签订了1年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1日止,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9年6月10日,某科技公司书面通知万某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终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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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孙某原系甲公司员工。2010年12.831日,孙某与甲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甲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为孙某办理了退工手续。2011年1月4日,孙某与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孙某在乙公司生产部工作,乙公司为孙某缴纳祉保费用,孙某构成工伤的,按国家规定办理。2011年1月20日,孙某在乙公司工作时左手受伤,被认定构成工伤,致残程度为十级。2011年9月29日,孙某向乙公司提出辞职,并于次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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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5月,某建筑公司承揽了一项建筑工程,由某建筑公司承建某购物中心。2005年5月4日,某建筑公司将该购物中心4号楼的土方交与任某挖运,并约定在挖土和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道路的清扫等由任某自行负责,在施工中任某听从某建筑公司施工员的指挥。任某聘请张某等人,安排其清扫因挖运土方而洒落在街道上的泥土,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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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冯某于1999年8月到北京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工作,负责电信记费及管理软件系统的开发工作。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协议约定了商业秘密范围、保守秘密义务、保密措施、竟业禁止义务、补偿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关于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冯某在离开甲公司后1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作为补偿,甲公司在冯某离职时应向冯某一次性支付1万元的竟业禁止补偿费。如冯某不领取,甲公司可将应付款项以冯某的名字办理银行储蓄。如果冯某违反竞业禁止条款,应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违约金的给付并不意味冯某对甲公司竟业禁止义务的解除或终止。冯某于2001年10月办理离职手续。2001年12月至2002年3月期间,冯某在某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工作,担任工程师,负责电信记费及管理软件系统的开发,月薪为8000元。后冯某未领取竟业禁止补偿费,甲公司为其办理1万元补偿金储蓄存款,但因受存款实名制限制无法办理,故甲公司在公证处为冯某办理了该款提存。2002年4月4日.甲公司向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该仲裁委认为,因乙公司与甲公司属于同行业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故冯某的行为已违反了《保密协议》中有关竞业禁止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裁决:[编者按]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