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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磊 《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9,(1)
以完善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为目的,通过梳理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法律制度,并对美、日、德等国的相关制度展开比较,阐明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制度的发展阶段。同时,以法律经济学、制度经济学为分析视角,批驳当下推动公民作为主体的主张。提出大约十年后,当制度发展到"充分的利益关系"阶段,将公民纳入法定主体范围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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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作为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司法制度之一,环境公益诉讼在实务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立足于该制度整体框架和立法沿革的认知,采用实证分析的研究方法针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现实困境与完善路径进行专门探讨具有特殊性和必要性。当前造成环境公益诉讼司法救济效果不佳的原因主要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公益起诉人”的职能定位不清、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权的界限模糊,以及制度的具体规则存在不足等。通过成因分析,继而提出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相关建议,即应当坚持法律监督基本职能不变,明确公益起诉人的职能系“履行职责”;重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客观诉讼属性,加强内外制度衔接机制;优化检察职权配置,完善具体规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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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这一新型诉讼形式,准确把握其定义和定位至关重要。现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按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私权化路径进行制度构建,其现行定义为特殊私益诉讼,现行定位为环境行政替代工具。这种定义与定位导致其与环境公益诉讼割裂,运行序位上优先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引起国家机关角色错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相同,救济和保护的利益均为环境公益,其定义应回归公益诉讼本位;政府在环境公益保护上有着广泛的职权和手段,是环境公共治理的优先主体,仅在少数行政不能的情形下才有借助司法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其在定位上应作为环境行政执法的补充机制在有限范围内发挥作用。据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在制度体系上应与既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置于同一诉讼系属统筹立法,在诉讼序位上应让位于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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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长远来看.让检察机关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力军”,不仅会造成司法体制上的混乱和实际运作上的困难.也不利于建构科学理性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检察机关应当通过积极支持起诉、督促起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及作为”替补”性原告而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来参与和辅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实现对环境公益的维护。在根本定位上,不是检察机关而是公众才是未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力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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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患于未然"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预防性责任应对环境风险的价值诉求。预防性责任是在有危害之虞或损害已经发生且侵害处于持续状态时采取的积极预防性的救济措施,面向的是抽象不确定性。预防性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为主。但在环境司法实践中,预防性责任呈现出环境侵害标准不明和责任形式单调等问题,掣肘环境司法良序发展。鉴于此,需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预防性责任适用规则进行系统性优化,在遵循预防原则的前提下,明晰环境侵害标准,增设责任承担方式,建构举证责任转换规则以及设置预防性执行措施等,进而发挥预防性责任的前瞻性预防功能,以促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满足实践需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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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环境问题日益凸显的大背景下,环境公益诉讼备受关注。无论是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还是201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环境保护法》,均首次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予以确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应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2015年7月2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外公布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环境公益诉讼迎来新的篇章。但是,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虽优势明显,却任重道远,相关制度与机制仍在试点与完善之中。因此,本文就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进行梳理,以对此问题做有益探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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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系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海洋环境问题较强的涉外属性决定了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适格主体、管辖法院等方面存在特殊的规定,此种特殊规定不宜废除。但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双轨并行的关系造成了海陆交叉污染案件存在适格主体、管辖等争议,且存在两诉协同上的挑战。导致这一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限制在地理概念上的海域,这割裂了同一污染行为下陆地与海洋的联系。陆海统筹理念要求打通陆地与海洋之间的联系,以陆海一体化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在这一理念的指导下,可对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进行陆海一体化调整,以克服陆地与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双轨并行造成的协同问题。具体而言,在海陆交叉污染案件中可以损害发生地为判断标准,当损害发生地在海洋时,则以海统陆,属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当损害发生地在陆地时,则以陆统海,属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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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工业文明的发展,环境污染成为了一个世界性问题。环境公益诉讼从制度层面上找寻出了解决环境案件的措施,在实践中已经得到了欧美等发达国家的验证,然而我国并没有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首先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了全面的概述,对其概念及特征进行了分析;其次介绍了国外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以此来完善我国法律中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弥补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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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5)
目前,我国生态环境救济制度发展迅速,其中以社会组织为主体的环境公益诉讼已经积累了相当的经验,而以政府为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也开始在全国范围内铺开。然而,政府所进行的磋商与诉讼仍然面临着性质不清的问题,为两种制度的衔接带来了阻碍。因此,有必要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诉讼的性质,以及社会组织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角色定位,并在此基础上厘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诉讼同社会组织公益诉讼的关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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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案件现有的赔偿方式,已无法合理地减轻环境侵权对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有必要规定"惩罚性赔偿"。通过对42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文书的统计与分析得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现有"填平性赔偿"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无法赔偿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并严重侵害生态与社会利益。在剖析司法审判实践现存问题的基础上,提出"惩罚性赔偿"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立法构建,以期推动此类案件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提升。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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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9,(5)
同一环境侵权行为可同时引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两种诉讼类型在利益追偿、事实认定等方面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学界主要提出了合并理论和融合理论,但都不能有效衔接环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立足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辩证统一关系,援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构造,构建公益诉讼附带私益诉讼的解决机制,形成更完善的环境诉讼机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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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程序本质上以解决私权纠纷为目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的实施将面临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立案难的问题,而环保法庭并不是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的有效途径。从技术层面看,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立案难的最基础原因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列举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案由。法院应当主动适应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新形势,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新类型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纳入民事案件案由体系,并完善相应的立案机制,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的实施扫清司法障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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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6)
随着最高法《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颁布,释明权引入了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之中。为了弥补当事人主义的不足、保证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和提高司法效率,释明权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然而目前我国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释明权的行使仍然存在着适用范围和尺度限制等问题,需要进一步扩大释明权的适用范围,严格规范释明权的使用限度。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