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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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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为破解"公地悲剧"所导致的"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僵局,党中央、国务院于2015年起开始试点并推行生态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作为该项改革的突出亮点与重大创新,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应运而生。从规范层面分析,赔偿磋商制度是指国务院授权的行政机关主动与环境危害行为人就生态修复启动时间、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方式等内容进行平等磋商,旨在达成磋商协议,并确保磋商协议内容可以实现的全新环境调处模式。为全面洞悉赔偿磋商制度的运行现状,本文以2015年以来的司法数据为基础,运用实证分析方法检视了生态损害赔偿案件在地域分布、案件类型、索赔方式及磋商结果等方面的发展态势。据此发现,赔偿磋商制度在磋商协议争议解决机制的选择,以及其与传统行政管制、新型索赔诉讼之间的适用等问题上存在较大困顿。究其根本原因,在于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赔偿磋商法律性质的认知存在较大偏差。从解释论视角观之,当前学界主流观点是从纯粹私法视角或特殊私法视角出发,将赔偿磋商界定为一种绝对意义上的民事行为抑或涉及公法元素的相对意义上的民事行为。这两类观点虽能在其解释论框架下揭示赔偿磋商制度的部分特征,但此举无益于完整勾勒出赔偿磋商制度之全貌。基于生态损害的公共性、社会性特质,同时考虑现代行政治理体系的回应型变迁,应当从"协商行政"视域出发对赔偿磋商法律性质予以重识。依此进路即可发现,赔偿磋商的实质乃是行政机关借用平等协商之私法手段来实现救济生态损害之公法目标的公权行政之新样态。由此,赔偿磋商制度的发展方向须嵌入行政法维度予以综合把握。具体而言:①构建"行政协商+行政命令+行政代履行"之"先柔后刚"的公法问责机制,实现赔偿磋商与传统行政管制的优化适用;②废除磋商协议的司法确认模式而采非诉行政执行模式,力促磋商协议争议解决机制回归正途;③设立"政府主导、依法实施、执法优先、司法补充"的救济规则,确保赔偿磋商与索赔诉讼的有序衔接。  相似文献   

2.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出台,标志着省级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的建立,国务院通过授权诉讼的方式赋予省级政府以诉权来源。由接受人民公共信托实施生态环境公有资源管理的省级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具备与传统权利救济法律原则和环境保护立法精神相契合意义上的内在合理性与可行性,但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对制度进行实然法与法理基础上的深入检视可以发现,授权诉讼面临有悖于《立法法》上的法律保留原则、所有权及其救济以及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之对应性原则的合法性证成困境。有关学者试图借助任意诉讼担当理论解释授权合法性的观点既不符合现行法律体系下的四种法定的任意诉讼担当情形,也不满足出于诉讼担当人利益和出于诉讼被担当人利益的充分条件,难以自圆其说。在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领域,以全体社会成员为主体的不特定多数人对于各项生态环境基本要素及其构成的生态环境整体所享有的环境公共利益已经由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做出了较为完善的调整,而就作为全体公民结成的抽象共同体而言,国家对于土地、矿藏、河流、森林等构成生态环境基本要素的自然资源所享有的国家所有权利益则缺少法律救济。通过制定单行法确立和规范诉讼制度并妥善协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的关系是破除授权诉讼法律困境的最佳路径选择,单行法应当致力于从请求权主体与基础、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赔偿诉讼规则以及赔偿资金管理等方面完成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法律制度的构建任务。  相似文献   

3.
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环境污染健康损害补偿法律或补偿标准。目前环境健康损害事件发生后,受害人较为明确,而补偿责任主体通常不是很清晰,这就导致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本文通过对国内外相关法律制度关于健康损害赔偿的调研分析,讨论了多元化的健康损害补偿方式,主要包括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环境健康损害赔偿基金及国家赔偿三种赔偿方式,并对这三种补偿方式的建立及补偿金的来源进行了讨论。最后提出我国应尽早健全并完善多元的社会化补偿机制。  相似文献   

4.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实施需要配套规章支持。美国内政部(DOI)制定的自然资源损害评估规章,确立了由受托人组织实施、依规划、分阶段的自然资源损害评估程序。其通过"预评估"筛选、过滤不当案件,在正式评估中严格区别"损伤"与"损害"并进行合理转化,为后续生态修复的实施提供了良好基础。DOI规章的成功经验在于:第一,内容具体、明确,衔接立法,高规格,确保可操作性;第二,强调公众参与,鼓励多方合作,动态灵活调整,确保公信力;第三,区别事实与价值,转化科学与法律,分阶段、分步骤处理,确保制度理性;第四,范围限缩,层层过滤,注重实施基础,强调成本收益,确保可实施性;第五,坚持回复导向,着眼"服务"恢复,强调同等补偿,确保环境实效。我国生态损害赔偿立法较为粗略,配套制度不足,应从以下方面完善:第一,完善评估细则,概念术语与相关立法保持统一,提高可操作性;第二,明确鉴定评估规则的司法适用效力;第三,区分科学"损伤"与法律"损害",避免损害类型"全覆盖";第四,修订细化《总纲》,明确实际修复成本方法优先,经济价值方法补充,确保可实施性;第五,优先实施修复责任,金钱赔偿后位补充,确保修复实效。  相似文献   

5.
日本核污染水排海造成的污染损害赔偿数额巨大,建立系统性救济机制迫在眉睫,其责任保险是社会化救济的重要法律路径。研究认为,核污染水污染责任具有可保性:持续性核污染水排海使损害的潜伏持续累积,几十年后仍将面临难以预期的保险索赔,核污染水是一种面向未来的新的保险标的。政府主导构建核污染水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可分散核污染水污染风险,确保未来污染损害发生时能为受害人及受损生态系统修复提供财务赔偿保证,填补赔偿环节中作为赔偿者短板的赔偿能力,使得赔偿有序、高效进行,为有效治理海洋环境污染提供保障。为此,应借助政府公权力构建核污染水强制责任保险制度:(1)通过立法强制核污染水污染责任投保。(2)面对来自未来的海洋生态损害索赔,将核污染水持续污染纳入强制责任保险范围,明确界定为持续性保险事故,对未来发生的损害赔偿承担保险责任,治理海洋环境污染,修复海洋生态系统。(3)设立专门的保险公司参与经营可以更好地控制污染风险和经营风险,明确保险公司对核污染水污染风险进行承保的义务及其参与权,通过相关政策为专门保险公司的保险能力建设提供保障。日本政府授意或主导核污染水排海,依国际法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就建立核污染...  相似文献   

6.
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已经明确提出了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问题,对生态环境本身造成损害需要承担责任将成为中国法治时代又一个崭新的命题,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担责因何而生、又因何而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确立的理论根据到底是什么?笔者认为只有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确立的理论基础,才能促进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有效构建与救济机制的健康运行,才能为"美丽中国"建设提供法治保障。本文以马克思主义生态文明观为研究视角,探讨了生态文明观作为中国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确立的理论基础之科学性与合理性。本文研究发现,马克思主义生态文明观不仅扫清了环境损害责任确立的思想和认识障碍,而且回应了个别学者对环境损害责任成立的质疑,为环境损害责任的确立奠定了思想和理论基础;不仅如此,生态文明观还为环境损害责任的实施提供了政治、经济、文化、技术和法治保障,是生态文明观孕育了环境损害责任。本文进一步分析了生态文明观之所以能够孕育环境损害责任制度的原因,是因为生态文明观与环境损害责任有诸多内在的共同性:生态文明观与环境损害责任之间同根同源,都起源于生态环境危机的时代背景,直接目的就是为了实现环境保护,共同的手段就是环境法治,最深层次的共同价值追求是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中国未来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制度的建立与运行,应当自觉坚持以马克思主义生态文明观为指导,自觉将马克思主义生态文明观作为思想指南和理论渊源。  相似文献   

7.
实现碳达峰目标和碳中和愿景一方面需要控制碳排放,另一方面需要增加碳汇。当前在林业资源遭受破坏的刑事案件中,部分地方人民法院积极发挥司法能动性,在裁判中创新,将认购林业碳汇作为一种新的“替代性修复方式”予以适用,并联合相关部门制定了认购林业碳汇指导办法,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发布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认购林业碳汇这一司法创新作出了回应。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发布,为生态环境破坏责任人通过认购林业碳汇修复受损林业生态环境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但综合目前已有的裁判文书和公开资料来看,地方法院在适用认购林业碳汇这一新型“替代性修复方式”的过程中存在功能定位模糊、适用范围不清、适用顺位不明、认购项目混乱、碳汇损失评估欠缺规范等制度方面的问题。需从林业碳汇基本概念、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原理、林业碳汇项目额外性标准和适度能动司法理念等4个方面对认购林业碳汇实践进行检视,从而明确认购林业碳汇能够有条件地赔偿生态环境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功能定位;明确作为认购林业碳汇对象的碳汇项目必须属于林业碳汇项目,且具有额外的项目增汇量,同时必须具有可交易性;明确认购林业碳汇必须在规则制度的设计上契合适度能动的司法理念。鉴于此,为了...  相似文献   

8.
注意力代表着政府决策者对特定事务的关注,注意力的变化是政府决策选择变化的直接原因。环境治理注意力是环境治理进入议程设置,进而出台政策、实施治理的前提。政府工作报告是政府进行资源配置与精力投入的指挥棒,也是"政府将重视什么、哪些领域得到更多投入资源"的通知书和承诺书,它是政府注意力分配或者变化的重要载体。本文收集了30个省市地方政府自2006年到2015年共300份工作报告,通过文本分析方法,试图发现地方政府生态环境治理注意力的变化规律。分析结果呈现:1从时间轴上看,地方政府对于生态环境的注意力强度逐渐增加;2从地域轴上看,东、中、西部政府生态环境注意力差距并不明显,相比而言,中部处于一个稍低的位次;3从生态环境的范畴看,具体领域得到进一步扩展,中央与地方对环境具体事务保持了较高的一致性,注意力的变化与决策环境和中央宏观政策有重要相关关系。尽管在某些时间点,某些地域存在离散点,但总体而言,在中央政府强调经济发展需要与当地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相协调的大背景下,地方政府将注意力大幅转向民生事务和生态环境。鉴于地方领导人任期以及注意力本身的"易变性",要保持地方政府环境治理注意力的强度和持续性,1增加制度供给,使环境治理成为法治常项;2将环境治理在公共事务治理的排序中前置,将环境治理放在突出位置;3提升环境事件的信息强度,向地方政府传导积极的环境治理压力。  相似文献   

9.
消费问题是环境问题的核心,受消费欲望驱使的非理性消费行为是造成生态环境危机的深层次原因。强调在资源投入、生产制造、产品选择及回收利用过程中贯彻绿色消费理念并构建绿色消费法律制度予以保障,无疑是改变非理性消费行为并进而摆脱环境问题困扰的必然选择。但消费与环境的辩证关系决定了绿色消费法律制度的建构绝不可脱离环境治理模式而孤立存在。作为现代环境治理模式转型的重要方向,环境共治在依靠行政主导型或市场自决型的治理模式难以有效解决环境问题的背景下应运而生,其强调和谐善治、统一法治及多元共治等价值理念,并涵盖治理主体多元性、治理方式协作性、治理规则开放性、治理成果共享性等内涵特征,为绿色消费法律制度建构提供了理论机制。当前绿色消费法律制度运行与发展面临诸多问题,如法律价值标准的一致性不足、法律规范的协同性不高、政策与法律的融洽性不强、法律治理结构的均衡性不够等,不仅整体影响了规范绿色消费的效果,也削弱了法律制度的支撑功能。为破解绿色消费法律制度建构困境,应遵循环境共治模式,明确绿色消费法律制度建构的规范取向,即以系统化法律安排为主线,逐步实现法律价值标准的协调一致、法律规范的协同发展、政策与法律的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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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耕地资源安全保障主体的行为倾向与博弈关系   总被引:2,自引:1,他引:1  
耕地资源安全是耕地保护的上升形式,从耕地资源安全的高度探讨其保障主体行为对于找出当前耕地保护政策失效原因具有重要的意义.文章从耕地资源安全的概念和保障主体分类入手,分析了各保障主体的行为倾向和博弈关系.研究结果表明,我国耕地资源安全保障主体主要包括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农民,在耕地资源数量安全保障方面.中央政府的积极性强于农民,农民的积极性又要强于地方政府;在耕地资源质量和生态安全保障方面,各保障主体的保障积极性都要弱于数量安全,但中央政府的保障积极性仍最高,地方政府和农民均消极应对;各保障主体的行为倾向和博弈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耕地资源安全保障政策的总体目标,而从法律上明确保障主体的权利、义务及其行为约束制度有助于规范我国耕地资源安全保障主体的行为.  相似文献   

11.
生态流量制度是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制度保障,是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三位一体”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满足水生态承载能力刚性约束的制度体现。目前,水资源开发利用以及水环境污染防治由《水法》以及《水污染防治法》做出了全面规定,而保障水生态功能实现的生态流量则作为水电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一个因子予以考量,这显然无法达成“维持水体生态功能”之目标。生态流量制度作为保护水生态功能的独立法律制度,应当在涉水立法中予以明确,同时形成完整的生态流量制度体系。基于此,本文对生态流量在立法中的法律表达提出制度建议,包括:①生态流量底线是为了满足流域及其周边区域原有生态系统功能所需要的水流数量以及水文过程的最低要求。生态流量底线制度包括生态流量底线的划定、生态流量监测以及生态流量底线的适应性管理。②流域生态流量协议,是在生态流量底线之上企业与政府达成的更高标准的生态流量约束,是企业与政府合作进行生态环境治理的新模式;是政府、企业、社会共同保障水生态的制度体现;它在公众参与的基础上形成流域规则嵌套,通过绿色水电认证提高企业落实的积极性。③生态流量法律责任制度依据生态流量底线和流域生态流量协议为用水主体设置的不同义务,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违反生态流量底线要求且拒不改正的按日连续处罚,体现出督促企业遵守生态流量底线要求的立法目的;仅违反流域生态流量协议而未突破生态流量底线要求的,则追究其违约责任,撤销其已享受的生态环境优惠,体现对其违背契约精神的惩罚。  相似文献   

12.
作为现代社会治理模式转型的重要方向,协商共治强调民主真实性、主体多元性及决策合法性等价值理念,在仅仅依靠政府管制的方式难以解决纷繁复杂的环境问题的背景下应运而生。协商共治理念融入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治理,契合"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基本定位,旨在构建政府、企业和社会公众共担治理责任的大环保格局。作为善治的路径选择,协商共治理论框架包括主体多元性、客体确定性和权力多向性三个方面,旨在解决"谁来治理""治理什么"及"怎么治理"的问题。应用上述分析框架,审视制约长江流域治理有效性的瓶颈如下:客体层面的"边界失效"和"信息不对称"、主体层面"缺乏多元性"及权力层面的"运行单向性"。在生态文明建设的背景下,基于环境管理"大部制"改革的要求,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建设推行协商共治模式势在必行。具体而言,制定《长江保护法》进行流域统一和专门立法,为多元共治的大环保格局提供法律保障,旨在以良法促善治;改革长江水利委员会为综合性管理机构,协调好流域管理机构与地方河长的关系,重塑以流域为核心的管理体制,旨在提供体制保障;借助自愿环境协议推动企业自治,辅之以信息充分披露,并提供经济激励手段促进企业自愿参与,旨在实现政企共担责任;明确社会公众参与的权利义务,注重培育环保组织以保证公众参与的组织性及有效性,实现流域治理过程的全景式监督,旨在实现决策民主;最终打造"绿色升级版"的长江经济带,实现主体共存、生态共享及利益共荣的价值目标。  相似文献   

13.
“生态银行”以特有的“分散-集中”理念、三方主体和“资源-资产-资本”三级交易流程为实现生态资源价值转化迈出创新之步,在符合保护优先原则的基础上,未超出立法边界,具备规范化的制度支撑。目前中国“生态银行”的发展总体上停留于地区之间的交流,多元化的试点运作模式致使称谓略显杂乱,依托于政策支持的试点推广方式导致其在制度与实施层面的规范性欠缺。尤其是模糊的法律定位为“生态银行”的规范化带来前提性障碍,在其影响下法律表达不清、法律依据不足、保障措施不力的三方面困境阻碍了这项有益经验的制度建构。“生态银行”不仅承载着利益衡平的使命,是在环境公平和环境效率有机结合下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适宜制度,还符合环境立法体系化、精细化的阶段性要求,是以适应性立法实现环境法规范性与功能性动态平衡的理性选择。故应在正确认识“生态银行”法律属性的前提下,将“生态银行”优先纳入市场化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在有条件的地方归入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制度予以特色规定,作为一项制度化生态环境保护机制与政策性绿色金融机构予以区分。在此基础上,“生态银行”的制度建构应采用“整体思路+路径展开”的方式,遵循“生态补偿-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生态银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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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核心观点。生态补偿是实现绿水青山价值转化的重要机制。新安江流域上下游因"要保护与不保护""要补偿与不补偿""以河为标准与以湖为标准"的争议而引发冲突。在中央有关部门的协调下浙皖两省的谈判协商成功达成了两轮六年(2012—2017)的跨界生态补偿协议并付诸实施,成为全国首例,是"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成功典范。补偿协议的创新性在于:实现上下级补偿与上下游补偿的结合,以上下级补偿带动上下游补偿;实现生态保护补偿与环境损害赔偿的耦合,做到激励与约束的完美结合;实现上下游共同参与的水质监测机制,水质监测结果好就给予生态保护补偿,水质结果差就实施环境损害赔偿;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的结合,针对饮用水的水质要求确定以高锰酸盐指数、氨氮、总氮、总磷4项指标作为监测对象。两轮试点绩效显著,安徽省生态环境保护力度明显加大,新安江出境水质明显改善。新安江跨界流域生态补偿协议之所以能够顺畅达成并持续运行,是由上游生态保护比较优势决定的必要性与下游经济发展比较优势所决定的可能性共同决定的,是由上下游共同的生态补偿制度需求与各级政府生态补偿制度供给的均衡所决定的。新安江流域跨界生态补偿试点是中国特色的生态补偿机制创新。当然,该制度也需要在多方面继续完善:实施多元补偿,调动各种资源支持生态环境保护;提高补偿标准,尽力体现上游生态环境保护的机会成本;给予多元受偿,激发各个生态环境保护主体的积极性;加强区域合作,建立黄山市经济开发区共同开发机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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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流量关系到上下游之间的用水分配,既可能影响下游生产、生活用水,也会对下游整体生态产生巨大影响,从现实来看,确保生态流量长期以来一直被我国所实践,尤其是被水电建设实践所重视,但实际执行效果并不理想,因生态流量泄放不足产生的用水纠纷以及生态环境恶化现象十分突出。在中央环保督查明确指出祁连山水电工程生态流量泄放不足引起下游生态破坏应当整改以及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确认了江河流量监管制度背景下,科学研究生态流量的法律确认以及法律保障的整体思路具有必要性和现实意义。基于此,本文针对我国既有生态流量规范进行梳理并阐释其法制缺陷,提出建立独立的生态流量保障法律制度的基本思路。主要包括:(1)明确生态流量的法律定位。生态流量是水生态承载能力的外化表现,生态流量保障制度并非仅作为污染防治的一项支撑制度,而是一项独立的生态制度,核心在于保障水体生态功能的实现。(2)生态流量保障需融合政府管理与社会治理,实现政府、企业、社会共同保障。明确生态流量保障的主管机关、建立生态流量保障适应性管理模式、严格水电企业生态流量管理制度、探索建立绿色水电认证制度,将政府管理、企业约束、公众参与有效融合。(3)形成流域视域下的多层次规则嵌套。国家层面以流域为整体界定生态流量的法律地位并明确生态流量保障制度;流域范围内不同主体间协商博弈形成有效的治理规则,同时建立企业内部完善的生态流量保障落实机制,发挥政府、市场与社会多元共治机能,并以经济刺激、利益保障与分级惩罚作为保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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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补偿是调整利益相关者利益、维护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重要政策工具,政府付费项目是生态补偿的重要类型。基于长三角地区上海、苏州和湖州生态补偿实践的调查,运用利益相关者分析和比较分析方法,辨识地方政府付费型生态补偿利益相关者属性、类型及其行为响应差异并揭示原因。按照影响力、参与度和经济利益性的不同,将生态补偿补偿利益相关者分为核心、次核心I、次核心II和边缘型。结果表明,三地实践中,市、县(区)政府是核心利益相关者,与我国地方政府权威具有一致性;现行补偿制度没有赋予乡镇和村等次核心利益相关者I讨价还价的资格,成为其在环境治理和民生改善项目上有限响应的法律约束条件;次核心利益相关者II(媒体、环保NGO、科研机构)虽然有主动响应的积极性,但参与度还不高;农户的利益相关者属性和类型因地而异,且农户、企业和社会公众的响应比较微弱。同时,不同利益相关者利益目标和属性亦存在冲突,不同地区利益相关者在监督与审计、制度调整以及环境治理和民生投入方面的响应也不完全一致。利益相关者属性、类型及其行为响应差异,与生态补偿制度安排、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地方政府偏好等深层次原因紧密相关,这也是今后我国地方政府付费型生态补偿项目设计需要重视的问题。随着我国生态补偿制度的不断发展,基于利益相关者视角,地方政府付费型生态补偿项目设计,应注重增加利益相关者的满意度和公众参与度,注重生态补偿制度安排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融合。  相似文献   

17.
横向生态补偿是实现流域跨界环境治理的重要方式。本文在对横向生态补偿如何促进水环境治理的内在机制进行制度分析的基础上,将安徽省和浙江省实施的新安江流域横向生态补偿试点视为自然实验,采用2007—2015年地级以上城市面板数据,结合基础设施、产业结构、对外开放、科技投入以及"五水共治"等控制变量,运用双重差分法研究了新安江流域跨省横向生态补偿试点对水污染强度的影响。在横向生态补偿中,水质达标时上游地区获得补偿,水质不达标时下游地区获得赔偿,通过水质标准明晰了上下游地区的发展权和环境权,并且通过环境绩效考核指标来实现制度的激励与约束相容,进而实现横向生态补偿保护生态环境的政策目标。研究发现,在分离了其他影响水污染强度的控制变量后,新安江流域横向生态补偿试点显著地降低了上游黄山市和下游杭州市的水污染强度,并且政策效果具有可持续性。通过改变政策实施前后的窗期、变换样本对照组、将工业水污染强度作为被解释变量以及采用倾向得分匹配双重差分法重新回归,检验结果依然具有较强的稳健性。跨省流域横向生态补偿机制可以有效地促进流域生态环境的改善,是中国推进流域治理以及环境治理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制度创新,在不断完善的基础上加以推广,横向生态补偿有望成为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区域协调发展的长效机制。最后,从逐步推广横向流域生态补偿至中小流域,将生态补偿与精准扶贫、产业补偿等方式相结合以及在实施横向生态补偿过程中要注意地区之间的不平衡等三个方面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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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行政区划环境问题的整体性决定了跨行政区划环境公益诉讼更强调增强司法协作意愿,更需要整合各区域内的资源,加强合作、综合治理;跨行政区划环境问题的交互性决定了跨行政区划环境公益诉讼更强调建立跨行政区划的司法协作体系,更需要加强立法层面的协调保障与司法层面的统一协作。基于此,该研究采取法规范分析方法和案例分析方法,对跨行政区划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规范进行分析,对检察机关跨行政区划环境公益诉讼改革实践进行总结,提炼出:由特定检察机关集中管辖跨行政区划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将“虚拟治理成本法”量化公益损害制度化的北京模式;省内、省际跨行政区划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采取上级协调协同治理与同级省际之间协商并举的青海模式。这些改革实践提供了现代化的检察机关跨行政区划环境公益诉讼的地方智慧,为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成熟制度参考。与此同时,因法律规范供给不足,跨行政区划检察机关设立面临着法律地位不明、层级设置不清的困难;跨行政区划检察机关管辖权仍具属地性,与人民法院的管辖冲突不可避免;检察机关在跨行政区划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调查取证权缺乏强制力、行使调查取证权的相关保障不足、调查取证存有环境困境;跨行政区划环境公益...  相似文献   

19.
企业环境污染行为能否在根本上得到遏制,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地方政府对环境政策的执行力度。以往研究更多地关注了地方政府放松环境管制对企业污染行为的影响,而尚未关注地方政府环境管制动机增强后会对企业绿色创新产生什么影响。文章以《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为外生政策冲击,研究了空气质量新标准实施引致的地方政府治理动机变化对企业绿色创新的影响。基于2004—2018年中国A股上市公司数据,运用三重差分(DDD)分析法,通过比较新标准实施前后、试点城市相对于非试点城市、重污染行业相对于轻污染行业,企业绿色发明申请量是否变化来检验地方政府环境治理压力对企业绿色创新的影响。研究发现:(1)2012年新标准第一阶段方案实施后,74个试点城市地方政府环境治理压力对重污染企业绿色创新的“挤出”效应显著高于轻污染企业,并且经过稳健性检验结果依然稳健。(2)经异质性分析发现,2013年新标准第二阶段方案在190个试点城市实施后上述“挤出”效应不再显著;相对于非国有企业,地方政府环境治理压力对国有重污染企业产生的“挤出”效应更为显著;将第一和第二阶段实施方案引入同一模型进行整体分析后上述研究结论依然稳健。(3)从影响机制来看,新标准实施引致的地方政府环境治理压力增大对企业绿色创新产生的“挤出”效应是因试点城市重污染企业大幅增加环保投资而挤占了绿色创新资源而导致的,在第二实施阶段,试点城市重污染企业不再大幅增加环保投资后,对绿色创新的“挤出”效应也不再显著。这意味着,中央政府制定合理的环境规制可以有效激发地方政府环境治理动机。因此,地方政府需要加大对污染企业的环保补助和绿色创新资源支持,以有效缓解因企业大幅增加的环保投资而挤占的绿色创新资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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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近几年随着矿产资源持续大规模的开采,引发了一系列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矿山地质环境日益恶化。目前我国矿山地质环境问题已经受到了国内学者的广泛关注,然而关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主体行为倾向的研究还十分少见。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过程中,中央政府、地方政府、采矿权人的行为受每一方具体行动的影响,因此本文选用博弈论的方法,分析各个治理主体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过程中的行为倾向及其博弈关系。文章首先分析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主体的行为倾向;其次运用混合战略博弈模型分析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以及地方政府与采矿权人的利益互动关系,并得出了混合战略纳什均衡的均衡解。研究结果表明: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情况纳入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考核指标、完善保证金制度等都能够促进矿山地质环境的有效治理。最后通过对博弈模型均衡解的分析提出了治理矿山地质环境的政策建议,以期能够提高我国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效率。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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