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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劳动》2005年第5期登载了《培训协议服务期的管理》(以下简称《培训》)一文,笔者认为文中部分提法值得商榷。该文中重庆某制药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如公司和雇员双方在本合同的预定期满前3个月内达成协议,本合同的期限可以延长……”条款同员工张某在法定期限内续签劳动合同,视为其在法律意义上“放弃”对员工张某的服务期约束才是导致其败诉的关键,不及时主动地主张权利即是默认放弃权利是该案的法律焦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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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了《咱们是第几责任人》(见2002年第9期《劳动保护》)一文,我觉得该文立意确有独到之处,对增强一线工人的主人翁意识和安全责任感,有一定启发和帮助。但又觉得,该文也有自相矛盾之处。为此,特提出来与任清同志商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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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申诉人梁某,于1996年7月1日入职被诉人深圳某公司,2005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05年2月1日起至2005年7月31日止.2005年3月18日,被诉人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申诉人“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从3月19日起不用上班,现准备提前于3月22日-23日发放3-7月份的工资给你”,“请你于3月1 8日下午16:00点钟办理有关手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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