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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2021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把"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写入法律,是一部囊括资源保护、污染防治、山水林田湖草一体化管理的流域性法律。文章分析该法诞生的时代背景及其为流域立法提供的实践经验,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实施将有利于处理环境保护与发展的关系;有利于统筹近期和远期的关系;有利于强化多领域、多要素的系统治理;有利于整体谋划上中下游、左右岸协同保护;有利于鼓励调动多元化、市场化治理的积极性。此外,文章详细分析了该法在生态环境方面的突出亮点。  相似文献   
112.
实行国家劳动保护监察与行业安全管理,是在发展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形势下,建立劳动保护法制管理秩序和安全管理秩序的需要。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国家与企业,企业经营者与职工之间的利益差别,在劳动保护方面越来越突出,主要表现为生产与安全,效益与安全的矛盾。  相似文献   
113.
刘佳奇 《环境保护》2021,49(3):36-41
为了贯彻落实"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要求,《长江保护法》按照规划管总、资源保护统筹、水污染防治攻坚、生态环境修复协同的思路,在总则之后分章顺次规定了以空间规划为基础的流域规划与管控制度体系、以保障用水安全和保护生态系统完整性为目标的资源保护制度体系、以全方位污染防治为核心的水污染防治制度体系、以多维度修复为指向的生...  相似文献   
114.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以下简称《长江保护法》)规定"国家建立以国家发展规划为统领,以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为支撑的长江流域规划体系,充分发挥规划对推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其中,相关专项规划应发挥对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构成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  相似文献   
115.
为了解决多种环境要素交织情形下生态整体性保护问题,《长江保护法》提出了生态系统整体性和生态空间系统性的导向和理念。文章基于《长江保护法》视角,利用其颁布时间前后的湿地资源相关数据,运用规范分析、比较分析、实证分析等方法,对湿地产权制度与传统产权制度之间的非适应性以及解决方案进行了分析。研究发现,湿地产权制度囿于传统产权制度固有的结构性缺陷,已经在实践中造成了制度价值偏离、制度功能失位、制度实施阻滞等诸多问题,但是在基本原则的选择、内部事权的配置以及法律关系客体的定义上存在制度完善的新可能。进一步讨论发现,湿地产权制度应当明确生态价值在湿地产权制度中的基础性地位,利用生态系统整体性视角调整湿地产权管理模式,完善湿地产权制度对生态空间的确权登记方式。具体的制度纾解路径是:第一,湿地产权制度应该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原则作为基本原则进行贯彻;第二,湿地资源确权登记结果和湿地产权生态信息可以绑定后进行公开;第三,湿地产权的自然资源边界和内部行政管理职责边界需要统筹规划;第四,湿地产权制度理应与“河湖长制”形成制度联系;第五,湿地产权信息应当与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相关联;第六,湿地产权制度务必明确...  相似文献   
116.
在人与环境的关系中,不但要尊重并认同环境要素的内在价值、尊重并保护整个生态系统的完整和良好状态,更要保护人类的健康。只有“人”与“环境”都受到了保护,都不因对方而受到损害,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和谐关系和命运共同体。环境健康权是环境健康利益的权利表达,也是健康权与环境权在主体、客体和内容上的全面对接和融合的结果,反映了人与生态环境之间的和谐关系。环境健康权的损害往往表现为环境要素、环境功能与公众健康的共同损害,环境要素的损害是因,环境功能和公众健康的损害是果。通过规范人们的环境行为,保护公众免受环境有害因素侵害、预防环境要素的损害,维持和改善生态功能,是保障环境健康权的应然路径。国际环境法制已将公众健康从保护对象提升为一项重要的法律权利,并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司法适用。保障环境健康权也成为我国环境法制的新趋向,但《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仍缺失对环境健康权的宣示,也缺乏更多、更完备的环境健康权保护制度设计。在生态文明新时代,我们应该赋予《野生动物保护法》以新的历史使命,让它成为保障环境健康权的一道制度城墙。通过吸收国际环境法制发展成果和借鉴我国《环境保护法》等先进立法经验,我们应将保障环境健康权确立为《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最终立法目的,建立全覆盖的野生动物人工驯养繁殖许可制度和人工繁育重点野生动物用途管制制度,针对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开发、利用、消费行为,制定和完善有利于保障环境健康权的野生动物分类制度和从源头到末端的交易管理制度。  相似文献   
117.
汪劲 《环境保护》2023,(16):18-22
青藏高原的特殊生态地位、价值和保护任务决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以下简称《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的立法定位。该法将生态保护作为区域发展的基本前提和刚性约束,确立了“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基本原则;在衔接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适用的基础上,针对青藏高原生态环境的独特性和脆弱性,确立了生态安全布局、生态保护修复和生态风险防控基本制度;为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体化保护和系统修复,实行了系统保护、协同保护、特殊保护等特别制度措施。该法是科学立法方法的具体体现,为今后制(修)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和开展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工作提供了科学立法的范本。  相似文献   
118.
林广海  辜恩臻 《绿叶》2011,(8):80-86
随着环境污染的日益严重,在法治社会中如何通过司法保障公共环境权利已广为人们所关注,并从理论与实践上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总体而言,环境司法的发展与现有的环境状况仍不相称。法律规定和应有制度的缺失,使得环境公益诉讼从实体到程序的正当性均受到质疑。面对困境,需要从立法、观念、技术到制度进行一系列的变革,在立法上为环境诉讼提供正当性依据与源泉,在观念上让环境权利得到张扬,并规范损失评估、完善配套制度,为环境诉讼提供技术和执法支持。确保环境司法功能的有效发挥。  相似文献   
119.
王社坤 《环境保护》2023,(16):29-32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以下简称《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实施的首要责任主体是地方政府。基于各地在生态环境状况、经济发展程度、民族文化习惯等方面的差异性,《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的有效实施有赖于高质量的地方配套立法。地方配套立法应当遵循《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确立的生态保护第一基本理念。细化和补充《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已有规定是地方配套立法的首要任务;在细化和补充时,地方配套立法应当在准确区分中央事权与地方事权的基础上将原则性规定具体化;同时发挥地方立法的规则创制功能,弥补上位法的空白。地方配套立法还应当体现和回应青藏高原生态保护中各地方的特殊需求。  相似文献   
120.
毕雁英 《绿叶》2013,(9):66-71
制定于计划经济时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已远远落后于野生动物保护和建设生态文明的现实需求,对其进行修改已是箭在弦上。此次修法,应就这部法律的规范范围进行合理界定,科学与客观地处理保护与利用的关系.通过具体明确的法律制度体现立法的目的,对各方主体的职责内容予以细化,确立周密的责任追究机制,总结执法实践填补责任漏洞。应开门立法,广纳建议,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可行性与可接受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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