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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在某种意义上可以与婚姻关系进行类比,盖因两者皆有显著的人身性.都是建立在信赖基础上的关系.信赖一旦丧失.维持此类关系和谐稳定的基础将不复存在。从这一角度考察,违约责任很难成为维持这种关系的工具。而与婚姻关系不同的是.劳动关系中的人身性本身具有不平等因素.有着明显的人身隶属性,不加区别地用违约责任来保障这种关系的维持.其正当性当然值得怀疑。但同时.劳动关系又是具有财产性质的一种社会关系,当事人双方建立这种关系,都有着各自所期待的利益.这种利益的实现有赖于当事人双方诚实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且劳动关系的继续性特征使得劳动合同约定期限的完整履行也构成了当事人双方的一种利益。特别是在短期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的背景下,当事人所期待的合同利益非常清晰.当事人对自己能否履行这样的合同也非常容易评估。从这一角度考察,违约责任的引入对保障当事人双方正当财产利益所具有的积极意义,不应当简单地予以否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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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冯某于1999年8月到北京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工作,负责电信记费及管理软件系统的开发工作。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协议约定了商业秘密范围、保守秘密义务、保密措施、竟业禁止义务、补偿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关于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冯某在离开甲公司后1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作为补偿,甲公司在冯某离职时应向冯某一次性支付1万元的竟业禁止补偿费。如冯某不领取,甲公司可将应付款项以冯某的名字办理银行储蓄。如果冯某违反竞业禁止条款,应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违约金的给付并不意味冯某对甲公司竟业禁止义务的解除或终止。冯某于2001年10月办理离职手续。2001年12月至2002年3月期间,冯某在某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工作,担任工程师,负责电信记费及管理软件系统的开发,月薪为8000元。后冯某未领取竟业禁止补偿费,甲公司为其办理1万元补偿金储蓄存款,但因受存款实名制限制无法办理,故甲公司在公证处为冯某办理了该款提存。2002年4月4日.甲公司向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该仲裁委认为,因乙公司与甲公司属于同行业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故冯某的行为已违反了《保密协议》中有关竞业禁止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裁决:[编者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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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某沐足店与被诉人陈某于2005年11月10日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违约金2000元。陈某生于1988年5月16日,与某沐足店签订劳动合同时未满18岁,属未成年工。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某跳槽到他人处工作。某沐足店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陈某支付违约金2000元(此案发生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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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慎签订合同 避免企业风险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合同是民法关系中调整经济行为最常见的表现形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已成为市场主体联系的主要纽带,市场主体的一切经济活动都离不开合同。任何安防企业都会在日常经济活动中接触大量的合同。而具体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除经济业务本身的风险外,企业会面临诸如违法违规招致处罚的制度风险、合同一方违约导致的信用风险以及合同内容约定不明或失误导致纠纷和损失的条款风险等,如何把握住这些风险,并在具体执行的过程中予以防范是合同订立人和履行人应当考虑的问题。重视并正确签订合同,在很大程度上能规避和化解上述风险。笔者总结了实践中经手的案例,提取其中特别容易引起纠纷的若干问题,希望能引起安防企业领导及合同承办人员的重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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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征求意见稿》违约责任规定的总体评价高法于今年9月29日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与原来2001年的司法解释相比,其中对劳动合同违约责任制度的规定相当引人注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一直对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少有规定,除《劳动法》第98、102条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保密协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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