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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1.
2002年6月29日召开的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主席江泽民同日签发了第70号主席令予以公布,于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它标志着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安全生产的专门法律的诞生,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对于这部业已实施的法律,我们应该在轰轰烈烈地学习的同时,以安全生产法为依据,在学习中务必做到"三个结合",把安全生产法确定的基本法律制度运用于实际工作之中,推动企业安全生产跃上新台阶. 相似文献
572.
以健康换发展、"先危害,后治理"所造成的职业危害已成为我国最主要的卫生问题,是影响我国一部分劳动者健康并导致他们过早失去劳动能力的最主要因素.其对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制约作用越来越强.保护劳动者健康,从源头控制职业危害,必须大力强化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这就是<职业病防治法>的重点内容. 相似文献
573.
574.
575.
为解决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治理模式中“权力—权利”主体间存在的结构性冲突,《长江保护法》以专门立法的形式对流域生态环境法律体系进行了统合性建构,创设出“环境公权机关统筹主导+环境私权主体竞相参与”的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协同规制的新模式。该模式的塑造既有对构建我国现代环境治理体系这一顶层设计的积极遵循,也适配于社会性规制力量蓬勃发展的客观趋向,符合“成本—效益分析”视野下流域生态环境治理成本最小化的价值追求。以对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治理法律秩序的高度统摄为依归,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协同规制模式一方面沿循从“宏观宣示”到“微观赋权”的渐进性立法表达路径,对国家权力统筹主导流域治理的地位进行了立法诠释;另一方面也对社会力量多元参与流域治理的功能配置与职责序构作了妥善且周延的法律安排。在学理上,可从形式、理念与要素三重维度内容出发,对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协同规制模式的法律意涵予以明晰。 相似文献
576.
中国现有的生态环境建设的立法,缺乏对生态环境建设基本法律制度系统而明确的规定,无法满足生态环境建设的实际需要.针对现状,就中国生态环境建设的基本法律制度加以探讨,以期完善生态环境建设的立法规定. 相似文献
577.
在各方共同努力下,我国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已经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不少社会组织基本建成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专门化组织体系,广泛开展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维护了公共环境利益,取得了良好社会效益。但普遍也面临着外部环境有待优化,内部建设亟需加强,制度安排必须完善等实践困境,需要通过优化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外部环境,加强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能力建设,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制度及配套机制等有效措施,进一步提升社会组织参与环境治理的法律能力,助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宏伟目标的实现。 相似文献
578.
日本核污染水排海造成的污染损害赔偿数额巨大,建立系统性救济机制迫在眉睫,其责任保险是社会化救济的重要法律路径。研究认为,核污染水污染责任具有可保性:持续性核污染水排海使损害的潜伏持续累积,几十年后仍将面临难以预期的保险索赔,核污染水是一种面向未来的新的保险标的。政府主导构建核污染水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可分散核污染水污染风险,确保未来污染损害发生时能为受害人及受损生态系统修复提供财务赔偿保证,填补赔偿环节中作为赔偿者短板的赔偿能力,使得赔偿有序、高效进行,为有效治理海洋环境污染提供保障。为此,应借助政府公权力构建核污染水强制责任保险制度:(1)通过立法强制核污染水污染责任投保。(2)面对来自未来的海洋生态损害索赔,将核污染水持续污染纳入强制责任保险范围,明确界定为持续性保险事故,对未来发生的损害赔偿承担保险责任,治理海洋环境污染,修复海洋生态系统。(3)设立专门的保险公司参与经营可以更好地控制污染风险和经营风险,明确保险公司对核污染水污染风险进行承保的义务及其参与权,通过相关政策为专门保险公司的保险能力建设提供保障。日本政府授意或主导核污染水排海,依国际法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就建立核污染... 相似文献
579.
美国农田湿地保护的法律制度,主要依据美国农业法的沼泽地翻犁条款和联邦水污染控制法的有关条款。其重要措施包括:在已被确认为湿地的农田土地上进行挖掘或填充物质的任何活动(包括农业活动),必须取得联邦水污染控制管理局的许可;通过对在1985年12月23日后转化的湿地上进行农业生产的农民丧失农业补贴资格,采阻止农民破坏湿地;联邦政府建立湿地储备计划,通过向农民购买湿地上的耕作权采保护湿地。 相似文献
580.
在“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内,生态环保法律体系通过内外协调,进入以生态文明理念为指导的全面升级时期。绿色、循环、低碳要求的统筹协调和集成创新不断加强,明确了一些流域或区域的综合保护立法。对照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要求,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的法制建设不足,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的法制建设不足,一些改革措施并未写入法律法规,一些概念和部门的职责并不清晰,一些特殊区域和流域缺乏综合性保护专门立法,影响绿色、循环、低碳发展的综合绩效。建议全面开展法制梳理,提升降碳、减污、扩绿、增长类法律法规的衔接性和互助性,促进山水林田湖草沙各要素法律法规的兼容性和协同性,针对特定流域和区域的保护、重点行业的绿色、循环、低碳发展及国土空间规划、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等领域开展专门立法;界定有争议的概念,区分相关监管和监测职责;加强一般立法与流域、区域保护立法的衔接。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