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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自《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颁布施行以来,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发生了历史性、转折性、全局性变化。新修订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更加强调生态环境的系统性、整体性与关联性。具体来看,《办法》细化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实质性内容、明确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程序性规定,在原有基础上更加注重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我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提供更加完善、明确的法律依据。  相似文献   
2.
陈海嵩  丰月 《环境保护》2021,49(13):27-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创设了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其具体赔偿金额的确定亟须通过法律解释方法予以明确。本文从计算依据、计算方法和影响因素3个方面对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方式进行了论述。在计算依据方面,优先以"生态服务功能损失"或"生态修复费用"作为计算基数,一般不宜将"被告节省之成本或获利"作为基数;在计算方法方面,应对主观恶性程度和损失程度进行细化,采用递增与递减相结合的区间倍率法,对于罚金、罚款则应当在计算绝对数额后直接进行并用或折抵;在影响因素方面,要平衡经济自由与消除违法可能性。同时,本文对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中重复责任的折抵进行了分析,应基于整体制裁目标将包括没收财产、没收违法所得、限制生产等在内的所有制裁形式均纳入评价范围,若罚金、罚款单独使用则可与惩罚性赔偿直接折抵;若与限制自由等制裁形式并用则需要考虑是否"威慑过度",若公法制裁已经较重可考虑不再判定惩罚性赔偿。  相似文献   
3.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用专章阐释生态红线,这是我国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重大制度创新,体现了国家保障国土安全、环境安全与资源安全的坚定决心,也是现阶段我国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文的主要目的是:在生态承载力的视角下,识别"生态红线"的相关规则并进行体系化建构。本文主要运用规范分析、比较分析、实证分析的方法,对不同类型红线的实施现状和发展路径展开分析。本文的基本结论是:生态红线包括生态功能红线、环境质量红线、资源利用红线三大类型,涉及生态空间保护、污染物浓度控制、污染物总量控制、能源利用、水资源利用、土地资源利用等多个领域;在生态承载力视角下,生态功能红线、环境质量红线、资源利用红线具有不同的功能定位与规范含义。生态功能红线的功能定位是:确认并保护实现环境与资源承载能力所需的最小空间,保障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持续实现。基于此,生态功能红线制度体系的建构应遵循"制度完备"的基本路径,对生态保护区域的管理模式和保障机制进行系统性的改革,主要内容包括:生态保护区域的管理体制与管控机制;生态功能红线的生态补偿机制和利益共享机制。环境质量红线的功能定位是:通过污染物浓度控制和总量控制两个方面,确认并保护环境系统容纳外界污染物质的限值。基于此,环境质量红线制度体系的建构应遵循"制度优化"的基本路径,弥补目前我国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的缺陷,完善环境标准制度和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满足人民群众不断提高的环境质量要求。资源利用红线的功能定位是:为保障能源、水、土地等基础性战略资源的可持续供给,对其安全利用与高效利用提出相应最高或最低要求。传统的能源管理"目标责任制"已不能适应现阶段国土与生态安全的要求,应从技术治理转向公共治理。基于此,资源利用红线制度体系的建构应遵循"制度创新"的基本路径,在整体性和公共性视角下,进行相应的体制机制创新并予以制度保障和法律确认。  相似文献   
4.
灾害系统的存在决定了次生灾害的普遍存在,次生环境灾害是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从法律的角度对次生环境灾害的防治是个不容忽视、但目前少有人关注的问题。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规范呈现“多层次、跨领域、低位阶”的特点,需要在立法上予以完善。  相似文献   
5.
姜闻远  陈海嵩 《自然资源学报》2022,37(12):3073-3087
建立自然资源督察制度是中国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然而这一制度在运行中面临督察力量分散、与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存在重叠、督察问责成效受限等现实困境。研究表明:资源与生态领域相关部门职责不清、不同资源管理模式的内在矛盾和督察规范依据的缺失,共同导致了上述困境。从健全督察机制的角度看,不仅需要整合分散的督察队伍,还应构建“中央—省”两级督察体系;从督察职责界定的角度看,应基于主管部门承担的“执行—监督”职责,由自然资源督察承担自然资源、空间规划及用途管制的督察职责;从督察法治化的角度看,需要制定《自然资源督察工作规定》并引入党政同督机制,为督察各环节提供规范依据,提升督察问责的层级和威慑效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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