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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女士1989年4月与某服装厂签订了8年的劳动合同,1997年又续签了3年的劳动合同。1999年末刘女士要求辞职从事个体经营,企业未准。为防止刘女士不辞而别,企业于2000年1月开始扣发了刘某的工资报酬(计3个月2550元),2000年3月合同到期,刘女士不理会厂方是否同意,口头打个招呼后就离开了工厂。刘女士离厂后,企业扣押了刘某的个人档案,考虑个人档案的问题,刘某未对劳动报酬问题进行追究。2001年4月,企业将刘某的档案移交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年7月刘某获知后随即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请,要求该服装厂补发其在企业工作期间的3个月劳动所得2550元。劳动争议仲裁委以刘某“超过申诉期限”为由未予受理。同年10月,刘某又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举报,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受理了此案,责令企业支付刘某的劳动所得2550元,并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637.50元,共计3187.50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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