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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末位淘汰"作为一种人力资源的管理形式,其本身是与市场经济相联系的机制,如果员工与管理者都抵制这种制度,市场自然会将其淘汰。法律只是一种底线性的规定,应当给其留下空间。司法应启用其本身的纠偏机制,去对待"末位淘汰"运行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保证这项制度的公平合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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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在赋予法院对劳动仲裁管辖的审定权。但在我国现有"裁审分离"、"先裁后审"的制度下,由法院来审定劳动仲裁的管辖权缺乏法律依据,并有可能造成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的相互推诿。同时,这种做法是进一步强化了仲裁司法化倾向,这会使仲裁制度的功能弱化,制约其发挥应有的作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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