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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北京市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本单位院内搭建蒙古包。公司分管基建的负责人通过工程承包人找来木工王某,口头约定由王某自带工具负责做蒙古包工程的木工活,公司每日给付劳动报酬40元,王某干完活领取劳动报酬后与公司无其他关系。2004年8月16日,公司工程负责人指派王某帮忙搬铁板,因下雨,铁板下滑砸到王某双脚上,后经医院诊断为双脚跟腱断裂。公司将王某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2004年9月,王某以自己是为公司干活受伤,且需要继续治疗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先行给付医疗费6000元。后经双方当事人和解,由公司给付王某5000…  相似文献   
3.
交通事故发生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况并不罕见。在明知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本应履行救护等义务,却在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教唆下逃离现场,结果使被害人没有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此种情形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由于该解释自身存在缺陷,引发了争议和分歧。因此,笔者试对“指使逃逸致人死亡”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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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某大酒店将厨房发包给厨师长(自然人),双方订立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大酒店每月支付给厨师长包厨费,厨房工作人员技能、数量、工资标准等均由厨师长自行招用确定。职工陈某于2010年2月被厨师长招用为勤杂工。2011年6月,厨师长以职工陈某工作表现差等理由将其辞退。陈某一纸诉状将大酒店告上劳动仲裁庭,要求裁决大酒店: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庭在调查基础上认定如下事实:大酒店将厨房发包给厨师长王某,双方订立承包合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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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金湖县某商贸有限公司是由国有企业金湖某商场改制而来的,原有在职职工148人(包括内退7人)。2001年5月劳动保障局了解到,该单位改制后未能及时理顺劳动关系,未按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障的变更登记,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障费数额。金湖县劳动保障局及时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但该公司仍只与几名股东和几名后勤管理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对仍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并纳税的柜组承包人员及其帮工拒不办理劳动合同的签订手续,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县劳动保障局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对该单位作出了下列处罚决定:(1)未按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对该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2)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的变更登记,对法定代表人处以2000元罚款。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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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从发包承包的程序来看“清包人”在建筑施工中的角色。 投资方作为发包人招标,具有承包资格的承包人应标。总承包商和分包商构成了建筑业的用工主体。总承包商以管理职能为主,具体施工交由劳务分包。总承包商、分包商、劳务承包商这3个施工主体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建筑资质。自然人不具有法人资格,只能从事劳务活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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