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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我国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已经进入攻坚阶段,企业改组、转制、承包、租赁等经营形式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发展。企业为了减员增效,合理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有关部门应给予大力支持,但由于个别企业法定代表人法律意识淡薄,处理程序不合法,在理顺劳动关系时急于求成,滥用除名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既违反劳动政策法律法规,也给企业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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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读了《中国劳动》第2期《新闻媒介公告送达除名决定是否有效》一文后.笔者有不同意见.提出与大家共同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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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除名.依据国务院1982年4月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8条的规定.是指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1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对该职工有权予以除名。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是指依据《劳动法》第25条“劳动者有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等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实施后以及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颁布后,都没有相关规定废止《条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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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是某公司职工,因涉嫌挪用单位资金,被法院判决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申诉人受刑事处罚后,以公司地址搬迁未对其安排具体工作为由,偶尔上班,脱岗缺勤。被诉人某公司在明知申诉人脱岗的情况下,未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也未通知其上班,公司也无考勤记录:2003年9月24日,被诉人以申诉人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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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劳动》2005年第6期刊登了李晓明《应该依据哪个法律法规认定时效》一文。该文中提到:职工余某被用人单位除名,单位未向余某送达除名书面材料,时达7年多后,余某要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撤销用人单位的除名决定。该委在对案件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法》第82条和其他相关法规、文件有关条款规定,认定申诉人余某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受到侵害,而且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故该委裁决驳回了申诉人的申诉请求。该案进入到二审时,被二审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之后,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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