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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限期治理制度中的问题探讨
引用本文:陆长清.实行限期治理制度中的问题探讨[J].环境保护,1992(5):13-13,11.
作者姓名:陆长清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县环保局
摘    要:一、限期治理的对象《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这一条款为我们在实际工作中规定了限期治理的对象,但不够具体和明确.即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没有衡量的尺度,也就是说怎样才算是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何谓"严重污染"?笔者认为:符合以下几条中之一者可作为判别标准.1.所造成的危害严重.如冶金、电镀行业所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水,医院所排放的含有致病菌的污水等;2.是区域内的污染大户.主要是指污染物排放超标而排放量又大的排污单位,如污染负荷占该区域80%以上的企事业单位;3.能使区域环境容量超出的影响最大的排污单位.所排放的污染物足以能影响当地环境容量,超出了环境的自净能力,使区域环境质量下降的排污单位.如某火力发电厂燃煤所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能使当

关 键 词:环境管理  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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