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设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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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李筑生.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设置[J].中国劳动科学,2006(9):39-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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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李筑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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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类似案例二的情况是普遍存在的。其难点在于,由于高速运动的细小铁屑不能让人用肉眼观察到,而且因个体生理状况眼睛受伤后的疼痛和发炎症状不一定及时、明显和剧烈地表现出来,同时难以使得现场人员观察到。待到申请工伤认定之时,更是时过境迁。对这样的受伤情形,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收集到证据是非常有限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当劳动保障部门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是工伤出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工伤时,劳动保障部门遂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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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工伤认定 举证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 劳动保障部门 设置 用人单位 证据不足 生理状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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