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部关于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第73条和第74条“应缴纳排污费数额”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
| |
摘 要: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2008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73条、第74条分别规定:对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关 键 词: | 《水污染防治法》 环境保护局 第73条 排污费 缴纳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全国人大常委会 污染物处理 |
本文献已被 维普 等数据库收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