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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关于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第73条和第74条“应缴纳排污费数额”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摘 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2008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73条、第74条分别规定:对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关 键 词:
《水污染防治法》
环境保护局
第73条
排污费
缴纳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全国人大常委会
污染物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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