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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行政处理若干问题的探讨
引用本文:陈光荣,钱水淼.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行政处理若干问题的探讨[J].环境污染与防治,1991(3).
作者姓名:陈光荣  钱水淼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杭州大学法律系
摘    要:随着我国环境污染问题的日益严重和广大人民群众环境法律意识的逐渐提高,由环境污染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亦时有发生。《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噪声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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