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环境行政处罚的概括条款——析《环保法》第35条立法要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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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金丽华.关于环境行政处罚的概括条款——析《环保法》第35条立法要义[J].上海环境科学,199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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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金丽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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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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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5~39条,都是关于行政处罚的重要立法条款。然而,其中,唯有第35条,就执罚主体、处罚形式及受罚行为,作了概括性规定,具有更为普遍的适用对象,适用频率也最高。在实施中,其若干立法“模糊”之处,尤须重点探讨和准确把握。“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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