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申诉人毕某于1991年5月从部队复员到辽宁省凤城市邮电局,先后从事投递员、储蓄营业员、机线员工作。1996年3月29日,毕某与丹东市邮电局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毕某自1997年12月到1998年1月20日,利用储蓄营业员的工作之便,先后用本人及宁某、周某、郑某等人小 额邮政储蓄存折制造假存款数额6笔,金额13.1万元。用这些存折在某信用社贷款5笔,款额为10.8万元。事实可清后,观城市邮电局对毕某作出了停止工作,限期还款的处理。直到1999年9月30日毕某才将最后一笔贷款本息还清。1998年10月5日邮电实行分营,毕某因遗留问题待处理被分到邮政局。1999年1月,丹东市邮政局与鞭职工履行了变更劳动合同手续,将原劳动合同的甲方丹东市邮电局变更为丹东市邮政局,但丹东市邮政局与毕某并未履行变列劳动合同手续。1999年11月8日,丹东市邮政局作出了丹邮发[1999]89号《关于解除毕某劳动合同的批复》,并与毕某在劳动合同上盖章、签字解除了毕某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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