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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实质上属于工伤待遇的范畴,当事故发生时非法用工单位的职工应与合法用工单位的职工享受同样的待遇。但是,目前《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高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一次性赔偿,所以,应在立法层面上缩小两者的差距,完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赔偿制度,以达到社会公平的目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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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使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83条和劳动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作出了相关规定。然而从以下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法院在处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争议案件时还存在一些问题。如非法用工单位与其职工建立的是否劳动关系问题;在处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争议中是否需要工伤认定问题;非法用工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等等。如何解决存在的问题更好地落实法规政策.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刊在此组织讨论。[编者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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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安全生产科学技术》2003,(6)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已于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部长郑斯林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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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以为,从《劳动法》的立法宗旨和《条例》的立法原意以及最有效地保护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合法权益出发,在处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争议中,不需要进行工伤认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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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月1日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非法用工单位向伤亡人员赔偿的标准和争议解决的程序,但是非法用工单位不属于法律上合法的主体,劳动仲裁机关和法院不能对不存在的主体作出裁定和判决,就算作出裁判,也不可能得到执行,从而使得该条例规定的对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赔偿成为一纸空文。为此,笔者从劳动争议和诉讼主体认定,程序保障和伤亡人员及时得到救助三个方面提出建议,以确保条例得到执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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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下发《甘肃省劳功用工备案管理办法》,从2010年8月1日起实行。《办法》明确,劳动用工备案是指用人单位按规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劳动用工情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工行为和签订、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况进行审核、监督管理的行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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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劳动保护》2015,(5)
<正>1995年1月1日,《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颁布实施,但建筑工地上的农民工因行业特殊,用工主体、劳动关系及工资计发形式等复杂、多样化,多年来一直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而这些企业风险又较大、工伤事故较多,尤其是农民工在发生工伤伤亡后医疗救治、经济赔偿等待遇及善后工作较难依法处理,不但工伤职工的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甚至引发、激化矛盾,影响社会发展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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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7月1日,《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劳务派遣许可办法》开始施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也紧接着于2014年3月1日施行。随着对劳务派遣用工规范力度的加大,许多企业纷纷已经或正在酝酿进行劳务派遣用工方式的调整,通过建立劳动关系、外包、非全日制用工等替代方式,对原来不符合“三性”和用工比例的岗位进行分流,以期达到用工的合规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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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月10日,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第70号局长令,公布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等监督管理工作实行了多项改革,进一步完善了相关监督管理制度,规范了有关行政许可行为。《办法》的实施将对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规范行政相对人从事相关作业和管理活动产生积极的作用。该《办法》将于2005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帮助各级质检部门、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以及广大作业人员及时了解、掌握该《办法》的主要内容,正确贯彻实施相关规定,现以问答形式解读如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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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月1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出台了《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该办法就非法违法行为的查处等进行了进一步规范和明确。笔者就该办法的立法目的、意义、适用、处罚等问题,进行了分析、整理和归纳。该办法对我们今后工作具有指导性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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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 《劳动保护》2007,(6):12-13
2005年1月10日,国家质检总局颁发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70号总局令,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是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管理领域一部非常重要的规章,《办法》规范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等工作,推出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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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劳务派遣用工被长期化、主流化,严重背离了‘‘在临时性工作岗位上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立法初衷,本文对我国地方政府以及美国、欧盟、日柑主要国家有关“劳务派遣期限”的法律法规进行了研究,提出“用工单位在同一岗位上连续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时间不得超过1年,否则,自用工单位在同一岗位上连续使用劳务派遣人员满1年之次日起,视为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人员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确存必要延长使用的,经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制比,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以6个月为限”的立法建议。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