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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有效规制海底可燃冰开发伴生的多种类型生态环境风险,是保障可燃冰产业健康发展的内在需求。本文的主要目的即在中国现行法律体系规定的多元共治的环境法治理念和制度框架下,研究海底可燃冰开发环境风险多元共治的理论基础、现实必要性及其制度路径。文章主要运用类型化方法来梳理与归纳海底可燃冰开发引致环境风险的具体类型;运用理论分析与价值分析方法,论证海底可燃冰开发环境风险多元共治的必要性;运用法教义学分析、比较分析与系统分析方法,检视与剖析我国传统行政管制模式下的制度体系在规制海底可燃冰开发环境风险中的绩效与利弊,归纳与展开海底可燃冰开发环境风险多元共治的制度路径。本文的基本结论是,传统环境管制模式难以有效治理海底可燃冰开发引致的新型环境风险,当前我国所创新的环境多元共治模式,可以矫正政府单维管制海底可燃冰开发环境风险中的缺陷、弥补"监管之法"在规制海底可燃冰开发环境风险中的疏漏、克服单一行政命令方式在规制海底可燃冰开发环境风险中的困境,系统构建海底可燃冰开发环境风险多元治理体系。在完善行政监管和推进私人治理两个层面对海底可燃冰开发环境风险多元共治的基础上提出具体建议。在完善行政监管层面,我国《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范经过拓展解释适用,仍然因为规制路径的间接性、零散性而产生内生弊端,亟待专门立法;在推进私人治理层面,多元共治机制分为多元主体参与机制与诉讼机制,应重视通过鼓励环保公益组织、可燃冰行业协会与私人等多元主体采取多元参与和私益诉讼方式,以发挥其在规制海底可燃冰开发环境风险中的综合效用。  相似文献   

2.
自然和人为因素的双重扰动使超大城市面临着难以规避的环境风险,碎片化的突发环境事件治理模式已经不能有效应对超大城市环境风险来源多样化、风险因素复杂化和破坏程度规模化带来的挑战。整体性治理在扬弃韦伯式官僚制和新公共管理理论的过程中,主张重塑政府在公共管理中的价值和责任,通过对治理层级、功能、公共部门和私人部门的关系以及信息系统的碎片化进行整合,以跨界、协调与合作的方式为公民提供无缝隙且非分离的整体性服务高度契合了超大城市危机治理对政府管理公共性、责任性,协同和整合的需要,是对碎片化危机治理体制的一个有力回应。文章梳理了突发事件治理和整体性治理的国内外文献,试图通过整体性治理理论和"天津港8·12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解剖中国超大城市突发环境事件治理的各种碎片化问题。研究发现,现行超大城市突发环境事件治理的碎片化主要表现为:在治理理念上,预防意识不强,公共利益和公共责任观念淡薄;在治理主体上,市场和社会主体参与不足,政府一元化治理色彩突出;在治理信息上,信息危机放大危机事件的社会风险;在治理机制上,政府部门职责不清,协调沟通不畅。从整体性治理理论和超大城市突发环境事件治理的碎片化的现实出发,文章提出超大城市突发环境事件治理必须进行整体性改革和创新,从培育危机文化,强化危机预防和政府公共责任意识;完善社会资本,加强社会参与;建立统一的治理信息中心及推进组织结构调整与改革等方面构建突发环境事件整体性治理模式。  相似文献   

3.
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强调对环境风险的预防功能,有助于完善环境风险规制体系、顺应司法救济逻辑顺位并回应社会公众预防环境风险之需求。当前,中国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面临着偏离司法裁判逻辑、忽视预防性责任主体、受限于损害救济范畴等局限性问题,致使诉讼预防性功能彰显不足。现代社会下的行政机关承担着环境风险规制任务,但风险的科学不确定性必然会使行政权遭遇风险规制难题,美国货运协会案表明对环境风险行政责任的寻求不仅具备必要性,也具备可行性。中国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应当转向以公法责任为基础的公法诉讼类型,强化法定义务主体的风险预防责任,涵盖环境资源利用行为与环境风险行政规制行为。从逻辑进路看,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应当坚持尊重环境风险行政判断的基本立场,确立预防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监督地位和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递补地位,并在诉讼过程中纳入包含环境健康要素在内的风险考量,明确利益衡量方法的适用,确立多元主体诉权融合。就具体制度而言:一是在坚持公法诉讼性质定位基础上,作出具备公法属性的立法思路设计,包括立法模式、风险范围及程序规则;二是通过拓宽案件线索来源、诉前程序的类型化、明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及完善风险认定体系这四个方面构建预防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以发挥其环境风险治理监督功能;三是通过细化风险认定标准、引入不同方式的诉前程序、完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及增加司法听证程序来重构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实现诉讼预防性措施的优化适用。  相似文献   

4.
合同环境服务(ESC)模式正在成为我国环境政策实践中一个重要的工具,其实质意义在于公共性视角,即将环境公共利益作为其追求的第一目标。我国对合同环境服务公共性的相关研究主要有三条不同的进路:一是以"公民环境权"为核心追求的法学途径,主要集中于"环境行政合同"的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等方面,对环境行政合同文本以及执行的相关监督、参与、法律保障是研究的热点问题;二是以公私部门合作治理为研究重点的公共管理学路径,主要以合同制治理环境公共事务的公共行政伦理及其制度化规制为研究热点,涉及的相关互动主体主要以政府—涉污企业—合同环境服务商—公众等,多元化、常态性的公民参与构成这一途径公共性的典型特征;三是以寻求合同环境服务市场秩序良性发展为目的的环境服务产业学相关研究的路径,它将合同环境服务产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作为一个基本的出发点,政府等相关主体对市场秩序的监管、对环境服务产业的扶持等构成了这条路径公共性的主要内容。在本质上,这三条研究进路的目的都是为了服务于公民的环境权利,但是围绕合同环境服务发挥作用所配套的制度、机制、程序、技术等支持需要依靠深入的改革去实现。  相似文献   

5.
消费问题是环境问题的核心,受消费欲望驱使的非理性消费行为是造成生态环境危机的深层次原因。强调在资源投入、生产制造、产品选择及回收利用过程中贯彻绿色消费理念并构建绿色消费法律制度予以保障,无疑是改变非理性消费行为并进而摆脱环境问题困扰的必然选择。但消费与环境的辩证关系决定了绿色消费法律制度的建构绝不可脱离环境治理模式而孤立存在。作为现代环境治理模式转型的重要方向,环境共治在依靠行政主导型或市场自决型的治理模式难以有效解决环境问题的背景下应运而生,其强调和谐善治、统一法治及多元共治等价值理念,并涵盖治理主体多元性、治理方式协作性、治理规则开放性、治理成果共享性等内涵特征,为绿色消费法律制度建构提供了理论机制。当前绿色消费法律制度运行与发展面临诸多问题,如法律价值标准的一致性不足、法律规范的协同性不高、政策与法律的融洽性不强、法律治理结构的均衡性不够等,不仅整体影响了规范绿色消费的效果,也削弱了法律制度的支撑功能。为破解绿色消费法律制度建构困境,应遵循环境共治模式,明确绿色消费法律制度建构的规范取向,即以系统化法律安排为主线,逐步实现法律价值标准的协调一致、法律规范的协同发展、政策与法律的和...  相似文献   

6.
论我国滨海湿地综合性法律调整机制的构建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滨海湿地是我国湿地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多种生态功能。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各种开发利用行为造成滨海湿地严重的环境资源问题,滨海湿地的保护管理和法制建设成为当务之急。法律调整机制是应对滨海湿地问题的各类调整机制中最重要的部分,但我国现行法律调整机制无法有效解决滨海湿地利用中的“公地悲剧”和利益平衡问题,应该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行政调整、市场调整和社会调整相结合的综合性法律调整机制。环境治理理论的兴起和我国第三部门的发展为滨海湿地综合性法律调整机制的构建提供了理论依据和社会基础,应该通过发展滨海湿地区域的环保产业、建立生态补偿制度、完善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途径、构建滨海湿地的社区共管模式,综合运用行政指导、经济激励、公众参与等各种法律手段完善我国滨海湿地的保护管理  相似文献   

7.
当前我国环境群体性事件呈高发态势。根据引发事件事实状态的不同可将其分为事前预防型环境群体性事件和事后救济型环境群体性事件。预防型环境群体性事件中公众所抵制的是有关环境风险的决策结果,实质上是在主张环境公共决策过程中认知风险的权利。着眼于预防型环境群体性事件所针对的环境公共决策过程,主要运用理论分析、规范分析、比较分析的方法,从行政决策权的行使与公众参与权利的实现入手,探究环境公共决策无法取得实质合法性的根源,寻求化解之法治路径。当前环境公共决策在结构和程序上呈现出封闭性,与决策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众被排除在外,其认知风险的权利得不到有效实现,风险沟通不畅导致社会可接受的风险共识不能形成,环境公共决策无法取得实质合法性,引发预防型环境群体性事件增多。由于环境风险的不确定性特征,环境公共决策中专家的理性地位被动摇,公众参与环境决策的诉求更为强烈,其对风险的认知直接决定了对最终决策结果的认可和接受程度,政府无法独占风险决策地位。在社会层面形成具体风险认知的共识以便决策结果获得普遍的认同和接受成为环境公共决策取得实质合法性的必要条件。化解预防型环境群体性事件,需要在环境公共决策过程中进行有效的风险沟通。为此,环境法应当将公众作为环境决策的合作者,要求决策者主动、全面公开决策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对公众意见给予及时充分的回应,寻求其理解和支持;实现环境信息公开的风险沟通功能;通过程序性的设计促进风险沟通的实现,保障公众参与的有效性。当前有关立法已反映出对风险沟通的重视,但只是萌芽。  相似文献   

8.
地方政府作为行政区划内环境质量的法定责任主体,其环境保护义务的有效履行与行政规则的合理化程度密切相关。然而现阶段以"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为代表的地方环境行政规制,普遍存在规制目的错位、规制手段单一、利益衡量片面等合理性欠缺的问题,不仅致使环境公共利益的缓慢增进、治理成本的高额投入与民众的热切期许难以协调,且环境行政规制自身的效能、效率、公平性等方面亦无法兼顾。探究地方环境行政规制合理化欠缺的症结,规制目的—手段的错位不容忽视。比例原则作为公法上普遍适用的重要原则之一强调规制目的与手段的理性平衡,其包含的妥当性、必要性、均衡性内涵分别从目的导向、实效导向、价值导向对行政权力的行使进行规范。借助主权性权力实施的地方政府环境行政规制行为,应将比例原则作为地方环境行政规制理念及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之一,方能扭转官僚群体目的理性约束下规制目的的形式正当导向、传统思维固化下规制手段的命令控制型偏好、行政权力主导下规制利益的衡量缺失。具体而言,首先明确生态环境质量监督管理责任,以动态的环境质量实效考察促使地方环境行政规制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作为规制目的正当性的唯一考量;其次从增进环境公共利益出发"多元因应"规制手段,将规制机关与被规制者在信息交流中达成的合意理性作为确定最小侵害手段的重要基础;最后实现地方环境行政规制的利益均衡,不仅强调社会整体利益与环境公共利益的均衡,更应通过公众参与的程序正当确保公平分配环境负担。  相似文献   

9.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是落实最严格资源管理的基础性制度,旨在通过分级隔离污染行为维护水源地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饮水安全。然而,饮用水水源地作为自然与人类的生命共同体,带有自然性和社会性双重身份,依据僵硬而统一的格式化规范建设保护区,不符合当代讲求社会利益兼容和改革成果共享的治理原则。在包容性发展概念下审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其技术标准体系采用管道式观察方法,掩盖了水源地地质与人文特征,使管理机构不能完整、准确地吸收信息,降低了立法对规制对象初始值的敏感性,产生立法路径偏差。其规制手段采取一刀切式的居民搬迁和企业关停,忽视了人与自然、人与人的共生群落关系,不仅增加了保护区建设成本,也不利于探索环境友好型生产生活方式。行政机构职权分配上的交叉混乱,致使责任主体不明,增加了处罚失当的风险。为优化制度运行机制并提升法律实施效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应当汲取包容性发展的能量,扩大水源地特征的关注范围,制定个性化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水质标准。区分环境增益性行为与环境损益性行为,以行为清单为依据进行多样化的行政补偿和行政奖励。行政管理上逐步向单一主体过渡,发挥组织集中控制优势,并建立立体监督追责体系加强对污染行为和政府行政的双向监督。最后,通过创设多元主体参与的保护区管理委员会,协调各方利益关系,帮助政策落地。依此路径调整,能够进一步推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向"合作-服务"型的包容性发展方向迈进。  相似文献   

10.
目前中国生态补偿实践已经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在部分领域已经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其法理研究比较薄弱,主要表现为对政策和法律层面运行逻辑的混淆,公法原理与私法原理的杂糅。生态补偿政策与法律均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正当性。本文基于这一思路分析了政策和法律视角的生态补偿制度现状与原理,并以公法和私法原理解释其制度逻辑,从而探寻法理基础。生态补偿政策的异化根源于传统国家治理体制,目前以“项目制”行政拨款和治理方式为基础,地方将中央拨付的补偿资金用于环境治理后收到环境保护实效的同时,消解了中央拨付资金的意图。在法律层面,生态补偿并未产生规制行政权力以及调节私人利益的制度效果,导致法律调节长期被政策所主导,处于“失语”状态。生态补偿的法理探讨应当区分公法规制与私法调节的范围,在公法层面确定规制行政权力的基本理念,拓展行政补偿的理念与实体制度范围,并将其应用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构建中;私法层面,应当在遵守公法设立的管制性规范的前提下,承认一定良好程度的生态环境的经济价值和可交易性,进一步发掘合同法、物权法以调节个体环境利益的制度空间。在生态补偿制度的完善方面,政策层面的生态补偿应在明确事权划分的基础上,进一步发掘地方或区域环境协同治理的空间,法律层面应以立法为核心,行政补偿进一步精细化,私法相关制度应体现“绿色”理念。政策与法律双重维度的生态补偿制度各自发挥功能,避免出现互相交织的局面,同时也为正在推进的《生态补偿条例》的制定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撑。  相似文献   

11.
目前中国生态补偿实践已经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在部分领域已经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其法理研究比较薄弱,主要表现为对政策和法律层面运行逻辑的混淆,公法原理与私法原理的杂糅。生态补偿政策与法律均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正当性。本文基于这一思路分析了政策和法律视角的生态补偿制度现状与原理,并以公法和私法原理解释其制度逻辑,从而探寻法理基础。生态补偿政策的异化根源于传统国家治理体制,目前以"项目制"行政拨款和治理方式为基础,地方将中央拨付的补偿资金用于环境治理后收到环境保护实效的同时,消解了中央拨付资金的意图。在法律层面,生态补偿并未产生规制行政权力以及调节私人利益的制度效果,导致法律调节长期被政策所主导,处于"失语"状态。生态补偿的法理探讨应当区分公法规制与私法调节的范围,在公法层面确定规制行政权力的基本理念,拓展行政补偿的理念与实体制度范围,并将其应用到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构建中;私法层面,应当在遵守公法设立的管制性规范的前提下,承认一定良好程度的生态环境的经济价值和可交易性,进一步发掘合同法、物权法以调节个体环境利益的制度空间。在生态补偿制度的完善方面,政策层面的生态补偿应在明确事权划分的基础上,进一步发掘地方或区域环境协同治理的空间,法律层面应以立法为核心,行政补偿进一步精细化,私法相关制度应体现"绿色"理念。政策与法律双重维度的生态补偿制度各自发挥功能,避免出现互相交织的局面,同时也为正在推进的《生态补偿条例》的制定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撑。  相似文献   

12.
当前,我国农村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如何实现农村环境的有效治理,学者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探讨。无论学者如何强调PPP模式的意义、如何强调社会公众以及社会组织的作用,研究最后基本都会指向政府责任。本论文的创新之处就在于重新强调农村环境治理中的政府责任,特别是将其置于元治理视域下进行论析。元治理即治理的治理,元治理并不排斥治理主体的多元化,但更加重视和强调政府在社会治理中的重要性。根据元治理理论,政府在农村环境治理中的责任可以界定为:农村环境治理成本的承担者和多元治理体系的构建者,PPP模式的设计和监督者,社会组织参与治理的支持者和农民参与治理的引导者。当前,农村环境治理中政府责任担当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政府农村环境治理投入不足和治理体系不完善、PPP模式中政府监督责任弱化、对社会组织参与治理的支持不足以及对农民参与治理的引导不够。元治理视域下农村环境治理中政府责任的实现,不仅需要政府承担起最主要治理主体责任,而且需要政府积极引领其他主体参与到农村环境治理中来,形成治理合力。具体而言,应以财政投入增加和多元治理体系构建实现政府最主要主体责任,同时,政府应以监督责任强化为重点保障PPP模式实施,以发展能力提升积极支持社会组织参与,以环境意识和制度信任水平提高等引导农民参与。  相似文献   

13.
事实再次证明,单纯由政府主导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已无法满足人们对于食品安全的消费需求。政府和市场在食品安全风险治理中出现的政府公权和市场私权的"双重失灵",迫切需要社会组织的参与。本文通过深度访问和问卷调查的形式,基于主成分分析方法将影响食品行业社会组织参与食品安全风险治理能力的影响因素指标融合为互不相关的综合指标,并由此构建了多元线性回归模型,研究了影响食品行业的社会组织参与食品安全风险治理能力的主要因素。研究结果表明,社会组织的公信力、与政府的关系、政府支持力度、社会组织的信息公开程度、专职人员的数量与质量等因素与其参与治理能力存在较强的正相关;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年龄、现职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在组织内担任职务的比例与其参与治理的能力存在较高的负相关。因此,社会组织在食品安全的风险治理中是否能发挥自身独有的优势,弥补政府和市场在食品安全风险中的双重失灵,内在地取决于社会组织的外部环境、内部治理结构与内部管理水平。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体系亟需逐步完善社会组织的立法,明确社会组织的法律地位,确保社会组织在法律框架下按照各自的章程自主性地开展的各种活动,政府在法律框架下履行支持社会组织发展的职能力度;同时优化内部人员结构,建设具有数量充足、能力结构基本完备的工作人员队伍,并依据改革要求,优化法定代表人的结构,建立诚信信息服务平台,提升自身的社会公信度,由此保障社会组织在参与食品安全风险治理过程中的独立性,发挥自身专业性、自治性等优势。  相似文献   

14.
中国政府区域环境治理成效显著但也存在异质性,如何打破线性思维把握环境治理要素与模式成为亟须解决的问题。该研究基于中国环境治理概念模型,构建了涵盖主体行为(政府主导、公民参与、政社协同)、主体关系优化(制度创新、技术创新),以及规则对主体间关系影响(政策压力)的影响因素框架,采用清晰集定性比较分析方法,对48个政府区域环境治理案例进行单因素变量分析和条件组合分析。结果发现:(1)中国区域环境治理成效是多要素联合驱动作用的结果,要素间以联动匹配的方式形成制度创新、协同治理、技术创新三种环境治理模式,且有各自的要素差异及共性、适用范围、促发机制与特征,并存在联动耦合、互相促进和共同进化关系。(2)在制度创新模式中,政府主导发挥核心驱动作用,通过创新环境治理体系、治理工具等,与社会建立了良性合作治理关系,共同推进制度作用发挥。(3)在协同治理模式中,政府主导、政社协同、公民参与是核心条件,该模式由区域政府主导组织形成良性合作,或者由公民个人或社会团体参与博弈形成合作。(4)在技术创新模式中,技术创新为核心条件,政府主导为补充条件,该模式往往是由政府通过项目建设资助或推动的,依托大数据、互联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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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流域是中国重要的生态屏障和经济地带,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事关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千秋大计,基于黄河流域的自然生态特征和经济社会发展现状,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必须走流域协同治理之路。黄河流域协同治理面临现实挑战,现有管理体制和涉水法律,难以有效解决其面临的水资源短缺、水生态脆弱、水环境超载、水灾害严峻和经济社会发展不充分、不平衡等问题。建立黄河流域的协同治理体系,需要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流域协同治理重要论述为指引,在治理架构上从涉水管理转向流域治理,构建主体功能与定位明确的协同治理体制;在治理模式上从科层管理转向多元共治,建立汇聚政府、市场和社会力量的协同治理机制;在治理手段上从威权管制转向衡平治理,综合运用行政管控、市场调节和社会参与等多种措施。在立法保障上,应尽快制定"黄河法"以综合调整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事务,修改完善其他相关法律规范,构建以"黄河法"为核心的协同治理法律体系,建立权责明晰的流域协同治理体制和各方参与的流域协同治理法律制度体系。  相似文献   

16.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我国环境政策系统中首次提出了"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这是我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中前所未有的理念与制度创新,其背后的政策选择与价值判断是要求环境污染治理的理念与路径从管制模式向互动模式的转换。本文的主要目的即在研究管制模式向互动模式转变的背景下,"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理论基础、现实必要性及其制度路径。文章主要运用理论分析、规范分析、比较分析与价值判断的方法,辨析管制模式与互动模式下环境污染治理理念与路径的差异,归纳当前管制模式下环境污染治理制度的内生缺陷,证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必要性。本文的基本结论是,在管制模式下以行政赋权、"命令—服从"为特征的环境污染防治制度的内在逻辑体现为,制度目标围绕环境行政管理为主线,制度类型以"命令—服从"为重心,这导致了环保目标悬置与制度异化、运动式环境执法以及执法者与污染者合谋形成法律规避等诸多弊病。管制模式下的现行环境污染防治制度缺陷之原因在于,规制机制断裂与制度抵牾、制度结构的单向性和封闭性以及闭环逻辑导致的制度僵化与规制俘虏。当前的制度现状亟待秉持互动模式为理念进行矫正。我国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提出的"损害担责"原则为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提供了法律依据,环境代执行制度已初具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的雏形,我们应当从污染防治市场制度的体系化、环境代执行制度的改进、设立清洁水和清洁空气基金和引入环境污染治理等第三方机构等几个方面构建体系完整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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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出台,标志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确立。赔偿磋商制度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赔偿权利人就生态环境损害在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的基础上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达成赔偿磋商协议并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的制度流程。赔偿磋商制度是我国在严峻的生态环境形势下的制度创新,该制度以其手段上的协商性和目的上的公益性区别于传统的环境治理方式。赔偿磋商的主体、磋商程序和保障措施作为赔偿磋商制度锁链上的关键部分直接影响到制度的运行效果。在中央对试点地方关于该制度探索的开放政策安排下,各试点地方关于赔偿磋商制度的构建呈现出不同的样态,不同的制度设计体现出其与现行法律体系的不同契合程度以及在环境治理后不同的社会效果。目前我国各试点地方的赔偿磋商办法存在一系列规范性问题,集中体现在确定赔偿磋商主体时权利内容的疏漏、建构赔偿磋商程序时公众参与的缺失以及履行赔偿磋商协议时司法确认存在不足。这些制度性缺失不仅与现行规范体系相悖,并且不利于赔偿磋商制度的全国性适用。故而需要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法律关系入手,探究赔偿磋商制度的本质特征和根本保障。把握赔偿磋商法律关系协商性本质、准确理解赔偿磋商的基本制度要在传统公、私法律范畴的张力间把握其根本性质,要在协商行政的语境下认识赔偿磋商制度在治理模式上的本质特征,要通过扩大主体参与、严格磋商程序、完善司法保障的规范展开确保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在开放式的公共治理过程中不受减损,从而为赔偿磋商制度提供逻辑和制度上的统一观照。  相似文献   

18.
环境服务业中有很多内容都具有不同程度的公共物品性、自然垄断性或社会公益性,这些特殊属性对私人直接投资者造成了收费困难、进入壁垒和高政策风险等阻碍。论文研究通过排他性的制度设计、创造有效竞争模式、推行多样化的公私伙伴关系来分别解决上述困难。论文的研究成果为私人直接投资环境服务业创建了一个现实可行的路径体系。  相似文献   

19.
水环境问题已成为制约我国长期可持续发展的主要瓶颈.如何有效治理水环境问题已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本文在全面分析水环境公共物品属性以及水环境问题的客观现实的基础上,论证了政府承担治理水环境责任的必要性.进而对现阶段政府承担的水环境治理责任进行研究,归纳出其环境治理责任主要有财政责任、制度责任、监管责任和社会整合责任.然后对水环境治理中政府责任存在的现实问题进行深入分析,揭示其问题主要表现为:责任主体边界模糊、责任分布以“行政”为主导、责任履行中“越位”与“缺位”并存、责任种类中重直接投入轻间接引导.最后,提出水环境治理中的政府责任应该在坚持财权与事权统一、政府主导与责任分担统一、制度设计、监管与实施合理分离、政府引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基础上,按照分类、分项、分级来构建转型期水环境治理中政府的应然责任框架体系.  相似文献   

20.
论《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与环境法律制度的完善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建立良好、和谐一致的环境法律体系是我国环境法制建设的重要基础。《环境保护法》确立的环境目标责任制、排污收费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限期治理制度和公众参与制度等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市场经济体制和科学发展观的要求,需要变革与创新。许多新的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亟待上升为法律制度。因此,《环境保护法》扮演着整合性环境立法的角色,修订时应持资源、环境与生态的整体观念。基于调研和理论思考,提出6点建议:提升立法层次、增强法律权威;确立环境优先、追求社会至善;制约行政权力、明确政府责任;提倡环境自治、保障公众参与;突破诉讼瓶颈、鼓励公益诉讼;理顺权责关系、提高管理效率,以期为《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和环境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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