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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治理”是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一项基本制度,文章从四个方面详尽地阐述了“限期治理”决定不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即“限期治理”决定不具有行政处罚的一般特征;“限期治理”决定并并未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作任何否定;该决定不会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固有权利义务的消长;从“环保法”法典的篇章结构安排上和行政行为的性质上分析,“限期治理”决定也不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正确理解“限期治理”的法律性质,可以避免对企业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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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文明作为一种新型的文明形态,其在建设过程中将面临诸多新的挑战,遇到各种新的社会问题和社会现象,必然离不开坚强有力的法治支撑。相应地,我们的立法理念应有所更新,包括立法目的和立法模式上均需作出符合时代特色的更新,从而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积极的、正面的、有效的法治保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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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典首次对环境犯罪作了系统、具体的规定。污染环境类犯罪的犯罪构成,其主体多为单位,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其客体是一种复杂客体,不仅涉及到财产权、环境权,还涉及到人身权,客观方面则往往把一定的危害后果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适用“推定原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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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虽于1995年作了某些修改,但仍有一些应该改善的地方,如应建立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和推行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如排污收费应从浓度收费向浓度与总量结合收费转变,从单因子收费向多因子收费转变,从超欠量收费向等量收费转变,如建立征收环境税和生态环境补偿费,对有利于防止大气污染的行为优惠和补赔等经济激励机制。改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应积极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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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在实施层面日益常态化,立法应被提上日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立法需要秉持本土化思维与系统观念对传统法学理论进行适度纠偏。在法律位阶与立法模式上,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专门法律对其予以系统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立法应正本清源,将生态环境修复作为立法的本位。为避免实践产生误解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确立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责任相对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立法宜采取“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与赔偿法”的名称,并重点就损害判定等实体性问题的类型化和标准化、行政机关权责的厘清、索赔和修复流程的规范化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相关制度和改革的有序衔接四类问题做出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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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立法的误区及对策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国目前的环境立法存在一些不足,有些具有“部门立法”、“主体立法”的特征,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而言又多表现为“义务本位”立法;某些法律与另一些法律之间存在着矛盾,一些法律制度和措施还不够完善。要改变这种状况,环境立法工作应当实现以下几点转变:一是政府部门应由“权力主体”向“义务主体”转变,二是由“主体立法” 向“行为立法”转变,三是行政管理相对人由“义务本位”向“权利义务一致”转变,四是环境法律制度应由行政性制度向经济性制度转变,五是在立法技术上由强调速度和数量向强调质量转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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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存在将“限期治理”作为行政处罚手段加以运用的现象.从行政处罚的一般特征、“限期治理”立法意图、行政行为法理、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消长等方面分析,就能明了“限期治理”乃是有权管辖的人民政府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认识“限期治理” 的性质,才能克服错误运用“限期治理” 的倾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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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合原则对环境行政许可制度的规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实施后有关部门对我国的环境行政许可作了相应的清理,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我国的环境行致许可制度,但从目前的情况看,这一制度还远未完善,应当依据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对环境行政许可制度作进一步的规范,使其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精神。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