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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一些地方反映,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派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依法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有个别排污单位却以其“内部规定”为挡箭牌,无理阻挠、拖延甚至拒绝环境保护执法人员进入现场。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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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理工作是对排污单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现场监督管理。环境监理队伍是从事环境现场监督管理的执法队伍。其主要作用是现场执法,保证国家环境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环境监理主要从事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提出处罚建议并执行处罚决定,行政处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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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环境管理外延的拓展和环境执法力度的不断加大,排污单位特别是个体经营户拒绝申报的违法行为也逐年增多,成为一种最常见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单行法律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单位有义务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手续。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也对此作出专门的规定。凡拒绝申报或申报中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予以警告或罚款。那么在环境执法实践中究竟如何认定拒绝申报的违法行为就成了查处这一违法行为的关键。二 环坛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排…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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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加大执法力度 ,积极支持环保部门依法行政 ,当地 4家企业因拒绝办理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被强制执行。 2 0 0 0年 9月 ,邳州市环保部门执法检查中发现部分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申报登记 ,遂下达《排污申报登记通知》 ,同时对指定时间内拒绝申报登记的有关单位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限期申报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处罚生效后仍有部分企业既不进行排污申报也不交纳罚款。为此 ,环保部门将数家“钉子户”、“典型户”移送当地法院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及时下发强制执行裁定及通知 ,对仍拒绝履行处罚决定的 4…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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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2015,43(9)
[案例来源]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
[案例分析人]张文波
[案例类型]评价类
[案例名称]重庆紫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精细化工分公司按日连续处罚行政处罚案
[主要违法行为]停运废水处理设施,拒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污染类型]水体污染
[违法企业所属行业]化工行业
[关键词]按日连续处罚;英美法模式;大陆法模式
[案例概要]重庆紫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精细化工分公司从2014年11月15日开始停运废水处理设施,12月23日被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检查发现,并于12月25日收到《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被要求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2015年1月5日,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再次检查发现其未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遂于1月20日对其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决定对其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5日期间拒不改正违法排污的行为,每日处10万元罚款,共计罚款110万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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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违法经济处罚设定研究——以《水污染防治法》为例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在环境违法行政处罚中最常用的处罚手段是罚款.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源的经济实力迅速提升,这不仅意味着其排污水平在提高,也意味着其应对环境违法处罚的能力得到了提高,现行法律法规的处罚威慑力相对下降.这导致了目前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甚至排污者蔑视处罚、故意排放,而执法者却无可奈何的现象出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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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行业管理,简单说就是分类管理,也就是把社会生产活动按照行业分类,环境管理人员只对分管的行业进行解剖、比较,相对全面了解其生产全过程,从而实现环境管理的有效性。1现行环境管理方式存在的薄弱环节由于企业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偷排漏排污染物的现象就凸现出来。有关资料显示,全国污染反弹率平均15%左右。即使组织专项治理和检查,也收效甚微。有的企业甚至和环保部门做起“猫捉老鼠”的游戏,治理污染的设施成了企业的“挡箭牌”。即墨市环保局粗略地算了一笔帐,一个排污企业,治理污染达标后,可以减少一大笔排污费的开支,如果是治理污染设施正常运转,又要投入一笔昂贵的运转费用,偷排漏排可使企业节约这笔费用,即使罚款和追缴排污费也有一定的限度,因此企业还是跟环保部门“唱对台戏”。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所赋予环保部门的自由裁量权太大,如《山东省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擅自限制或拆出(关闭)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再如《山东省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可以给予超标排污企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上不封顶。类似的条款很多,处罚和加倍收费的数额弹性太大,对执法者本身容易产生滥用职权、权钱交易等不廉洁的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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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什么“便宜”了环境违法企业?
目前,超标排污、擅自闲置环保设施、偷排污水等环境违法现象十分普遍。这类环境违法行为,具有一个共同特性,即持续性。它或者表现为同一环境违法行为(如擅自闲置环保设施)被企业持续多日,甚至长达数月乃至数年;或者表现为企业连续多次实施同一环境违法行为(如分多次偷排污水)。对这类具有持续性的环境违法行为,环保执法人员面临“两难”:如果只认定为一个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明显“便宜”了违法企业,因而心有不甘;如果认定为多个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法规依据似又不明,因而心存顾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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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我国许多环境法律法规都规定了在环境监察中,相对人具有协助的义务,并对相对人的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如《环境保护法》第1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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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5~39条,都是关于行政处罚的重要立法条款。然而,其中,唯有第35条,就执罚主体、处罚形式及受罚行为,作了概括性规定,具有更为普遍的适用对象,适用频率也最高。在实施中,其若干立法“模糊”之处,尤须重点探讨和准确把握。“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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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检查是环境行政监督检查的基本手段之一。我国环境保护部门为了掌握环境状况,实现环境管理职能,保证环境法的贯彻实施,就需要采用各种方法、手段加强对被管理人环境行为的监督和检查。我国环境法为保证这种监督和检查的实现,不仅规定了排污申报登记制度和污染事故报告制度,而且对现场检查这一最重要的监督检查方式也作了明确规定。《环境保护法》第1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经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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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的环境现场执法,是对建设单位执行“三同时”制度及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现场检查,具体是指从建设项目施工开始,到建设项目竣工并正式投产之间的环境现场执法监察。从近几年情况看,建设项目环境违法现象十分突出,执法过程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也较复杂。本刊特邀了这篇稿子,以期对涉及建设项目的环境现场执法工作有所参考帮助。[编者按]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