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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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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第2款规定了海洋环境监管部门代表国家排他性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制度,为海洋环境公益提供了特殊的诉讼保护方式。因该项制度设计的粗疏以及关联政策、立法回应不足,造成对该条款规定的理论解释困惑和制度适用障碍,导致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类型受限、海洋环境公益保护诉讼程序衔接不畅、海洋环境监管部门"两种角色"手段配合不当的突出问题,直接限制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海洋环境保护领域的功能发挥。破解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阐明海洋环境公益保护背后的诉讼法律关系和应用法理,完善海洋环境公益保护诉讼制度体系,实现海洋环境保护的诉权利益调整和诉讼秩序优化。重点是打破现有研究的思维定式,避免将《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第2款规定的诉讼类型推演为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并作为讨论前提,明确该条款规定为带有维护海洋环境公益特点的"准环境公益诉讼",将其与"私益诉讼""国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进行合理界分,为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提供制度空间,理顺各类型诉讼和保护机制之间的关系。在此之下,完善海洋环境监管部门"两种角色"作用发挥的制度设计,保障环境行政手段与诉讼保护手段之间的衔接配合,理顺海洋环境公益保护各类型诉讼提起的顺位与程序,促进各类诉讼手段各归其位,形成与行政保护机制的合力,最终实现对海洋生态环境的整体性保护。  相似文献   

2.
随着生态环境压力的不断增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已经成环境公共利益救济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的是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活动、正确解释适用法律的指引,准确把握其目的是人民法院做出公正判决的根本保障。"常州毒地"一审判决所暴露出的问题,反映了一审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的把握的偏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在环境公益诉讼二分结构下,对环境公共利益进行司法救济的具体制度形态,其在整体环境公共利益救济体系中的地位及其对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救济方式,体现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双重目的——第一重目的:消除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第二重目的:公平合理地配置因环境公共利益损害而产生的成本,双重目的之间密切相关、相互依存、缺一不可。为保证在未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法律解释适用的准确适当,须以环境公益诉讼二分论为逻辑起点;分别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定位的外部视角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救济手段的内部视角,厘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的;并最终阐释其对案件裁判中法律解释适用的影响,借助目的解释方法,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救济环境公共利益的不同环节。以有效性为视角,构建具体的解释适用规则:第一,在评估损害状况环节以科学性为解释标准;第二,在确定救济方案环节以契合性和合理性为解释标准;第三,实施救济行为环节中以及时性为解释标准;第四,在核算损害成本环节以价值合理性为解释标准:第五,在配置损害成本环节以公平性为解释标准。  相似文献   

3.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出台,标志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确立。赔偿磋商制度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赔偿权利人就生态环境损害在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的基础上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达成赔偿磋商协议并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的制度流程。赔偿磋商制度是我国在严峻的生态环境形势下的制度创新,该制度以其手段上的协商性和目的上的公益性区别于传统的环境治理方式。赔偿磋商的主体、磋商程序和保障措施作为赔偿磋商制度锁链上的关键部分直接影响到制度的运行效果。在中央对试点地方关于该制度探索的开放政策安排下,各试点地方关于赔偿磋商制度的构建呈现出不同的样态,不同的制度设计体现出其与现行法律体系的不同契合程度以及在环境治理后不同的社会效果。目前我国各试点地方的赔偿磋商办法存在一系列规范性问题,集中体现在确定赔偿磋商主体时权利内容的疏漏、建构赔偿磋商程序时公众参与的缺失以及履行赔偿磋商协议时司法确认存在不足。这些制度性缺失不仅与现行规范体系相悖,并且不利于赔偿磋商制度的全国性适用。故而需要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法律关系入手,探究赔偿磋商制度的本质特征和根本保障。把握赔偿磋商法律关系协商性本质、准确理解赔偿磋商的基本制度要在传统公、私法律范畴的张力间把握其根本性质,要在协商行政的语境下认识赔偿磋商制度在治理模式上的本质特征,要通过扩大主体参与、严格磋商程序、完善司法保障的规范展开确保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在开放式的公共治理过程中不受减损,从而为赔偿磋商制度提供逻辑和制度上的统一观照。  相似文献   

4.
为破解"公地悲剧"所导致的"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僵局,党中央、国务院于2015年起开始试点并推行生态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作为该项改革的突出亮点与重大创新,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应运而生。从规范层面分析,赔偿磋商制度是指国务院授权的行政机关主动与环境危害行为人就生态修复启动时间、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方式等内容进行平等磋商,旨在达成磋商协议,并确保磋商协议内容可以实现的全新环境调处模式。为全面洞悉赔偿磋商制度的运行现状,本文以2015年以来的司法数据为基础,运用实证分析方法检视了生态损害赔偿案件在地域分布、案件类型、索赔方式及磋商结果等方面的发展态势。据此发现,赔偿磋商制度在磋商协议争议解决机制的选择,以及其与传统行政管制、新型索赔诉讼之间的适用等问题上存在较大困顿。究其根本原因,在于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赔偿磋商法律性质的认知存在较大偏差。从解释论视角观之,当前学界主流观点是从纯粹私法视角或特殊私法视角出发,将赔偿磋商界定为一种绝对意义上的民事行为抑或涉及公法元素的相对意义上的民事行为。这两类观点虽能在其解释论框架下揭示赔偿磋商制度的部分特征,但此举无益于完整勾勒出赔偿磋商制度之全貌。基于生态损害的公共性、社会性特质,同时考虑现代行政治理体系的回应型变迁,应当从"协商行政"视域出发对赔偿磋商法律性质予以重识。依此进路即可发现,赔偿磋商的实质乃是行政机关借用平等协商之私法手段来实现救济生态损害之公法目标的公权行政之新样态。由此,赔偿磋商制度的发展方向须嵌入行政法维度予以综合把握。具体而言:①构建"行政协商+行政命令+行政代履行"之"先柔后刚"的公法问责机制,实现赔偿磋商与传统行政管制的优化适用;②废除磋商协议的司法确认模式而采非诉行政执行模式,力促磋商协议争议解决机制回归正途;③设立"政府主导、依法实施、执法优先、司法补充"的救济规则,确保赔偿磋商与索赔诉讼的有序衔接。  相似文献   

5.
自新《民事诉讼法》和新《环境保护法》明确的在法条中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条款,标志着中国正式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为环境公益的司法救济路径打开了缺口。中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在民法的逻辑下建构的,准确的说中国已经确立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而非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适用依旧障碍重重,深陷困境。可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论是理论层面上的研究抑或是法律制度的构建上都出现了严重的不适应性。这使我们重新思考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本质与定位,回归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原命题的探讨。本文选取了美国与日本环境法较发达的国家作为研究对象,分析了他们所选择的环境公益的司法救济路径,提出对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思考,意图为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未来发展路径提供具有参考价值的建议。  相似文献   

6.
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探究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环境不可能成为权利的对象,环境权论和公共信托理论都无法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理论支撑.多人利益意义上的环境公益诉讼以公民财产权、人身权等为根据,无须再虚构其他的理论根据.私人检察总长理论、私人实施法律理论是国家论、权力论,这种理论和我国法律中的公民检举权都以"积极公民"的存在为前提."积极公民"存在于个体与利益共同体关系中.国家、民族、自然环境决定的特定区域中的人的集合等都构成一个共同体.共同体成员对共同体的责任是公民担当"私人总检察长"、公益起诉人的理由.集体利益环境诉讼的理论基础是作为环境共同体成员的公民对共同的环境利益的责任.多人利益环境诉讼实际上是私益诉讼,只有集体公益的环境诉讼才是需要我们努力建设的环境公益诉讼.  相似文献   

7.
在“一路象北”事件中,尽管中国政府和民众对野生亚洲象采取的各种积极保护措施值得世界称赞,但重新审视和科学规划野生动物栖息地应是当务之急,而公众参与法律制度的完善对于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意义重大。公众参与野生动物保护立法,能够表达其对野生动物保护及与此相关的公共安全事务的愿望、意见和利益诉求;公众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可降低行政部门监控违规行为及其影响的成本,并减轻起诉违规者的部分负担;在野生动物保护中引入公益诉讼制度,不仅契合公共利益保护的目标,还能通过确保公众有序开展和参与野生动物保护公益诉讼,弥补现有野生动物保护机制的不足。目前,尽管《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在风险防范和生物安全保护等方面取得重大进展,但却未对“公众参与”原则与制度的构建给予足够重视。公众参与制度在中国野生动物保护立法、执法、司法等法律运行环节的不完善,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及生物多样性的维持。因此,法律应保障公众享有一定的野生动物保护参与权。在立法阶段,应明确法案起草、论证、审议全过程的公众参与,保障公众参与的主体、范围、渠道多元及进行立法前评估,以增强立法权威性;在执法阶段,完善野生动物保护信息公开制度,保障公民举报权并完善中央环保督察制度;在司法阶段,明确规定野生动物保护公益诉讼制度,对社会组织提起的野生动物保护公益诉讼提供法律依据和相关支持。  相似文献   

8.
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强调对环境风险的预防功能,有助于完善环境风险规制体系、顺应司法救济逻辑顺位并回应社会公众预防环境风险之需求。当前,中国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面临着偏离司法裁判逻辑、忽视预防性责任主体、受限于损害救济范畴等局限性问题,致使诉讼预防性功能彰显不足。现代社会下的行政机关承担着环境风险规制任务,但风险的科学不确定性必然会使行政权遭遇风险规制难题,美国货运协会案表明对环境风险行政责任的寻求不仅具备必要性,也具备可行性。中国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应当转向以公法责任为基础的公法诉讼类型,强化法定义务主体的风险预防责任,涵盖环境资源利用行为与环境风险行政规制行为。从逻辑进路看,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应当坚持尊重环境风险行政判断的基本立场,确立预防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监督地位和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递补地位,并在诉讼过程中纳入包含环境健康要素在内的风险考量,明确利益衡量方法的适用,确立多元主体诉权融合。就具体制度而言:一是在坚持公法诉讼性质定位基础上,作出具备公法属性的立法思路设计,包括立法模式、风险范围及程序规则;二是通过拓宽案件线索来源、诉前程序的类型化、明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及完善风险认定体系这四个方面构建预防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以发挥其环境风险治理监督功能;三是通过细化风险认定标准、引入不同方式的诉前程序、完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及增加司法听证程序来重构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实现诉讼预防性措施的优化适用。  相似文献   

9.
随着海洋石油资源的不断开发及海上运输业的蓬勃发展,海上溢油污染的风险不断加大,2011年6月,我国发生的康菲溢油事故,其造成的海洋污染范围之广、程度之深不亚于甚至超过去年美国发生的墨西哥湾溢油事故。面对渤海湾生态系统的破坏和渔民、渔业的巨大经济损失,众多的受害人如果求告无门,权利得不到及时救济将把受害人推向绝境。本文通过对康菲漏油事件与墨西哥湾漏油事件索赔处理过程的比较,分析了我国溢油污染索赔制度的建设在立法层面、司法层面均十分薄弱。通过对康菲索赔诉讼类型化分析,发现溢油污染的索赔往往是环境侵权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并存,对两种诉讼关系、运作特点和价值缺乏深入的研究,成为阻碍我国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共生的环境权益司法保护模式建立的深层原因。本文建议理论上明确环境侵权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异同的前提下,区分不同情况,确立环保行政机关作为支持起诉人参加诉讼和环保部门和公民、法人作为共同原告提起环境诉讼两种制度。同时,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借鉴美国和解集团诉讼制度,以提高纠纷的解决效率。  相似文献   

10.
基于环境责任保险的动态环境侵权救济体系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通过对环境责任保险的定义和特点的总结,以及对其环境侵权救济功能的探讨,得出结论:社会从矫正的正义观到分配的正义观的转变,是推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发展的根本原因;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共补偿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是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必要补充。在此结论的基础上,以环境侵权受害者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为出发点,构建了以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为核心的动态侵权救济体系:民事救济作为第一层次,通过法律程序来确认侵权行为、责任主体以及赔偿额度等事项;环境责任保险作为第二层次,用来分散被保险人的污染损害赔偿责任,补偿受害者损失;公共补偿制度作为第三层次,用来补充民事救济和环境责任保险所未能覆盖到的受害者的人身、财产损失。三个层次联动配合、相互补充,从而在我国面临日益增多的环境污染事故的情况下,为受害者、企业和国家开辟了一条新的环境侵权救济之路。  相似文献   

11.
论《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与环境法律制度的完善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建立良好、和谐一致的环境法律体系是我国环境法制建设的重要基础。《环境保护法》确立的环境目标责任制、排污收费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限期治理制度和公众参与制度等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市场经济体制和科学发展观的要求,需要变革与创新。许多新的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亟待上升为法律制度。因此,《环境保护法》扮演着整合性环境立法的角色,修订时应持资源、环境与生态的整体观念。基于调研和理论思考,提出6点建议:提升立法层次、增强法律权威;确立环境优先、追求社会至善;制约行政权力、明确政府责任;提倡环境自治、保障公众参与;突破诉讼瓶颈、鼓励公益诉讼;理顺权责关系、提高管理效率,以期为《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和环境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相似文献   

12.
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已经明确提出了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问题,对生态环境本身造成损害需要承担责任将成为中国法治时代又一个崭新的命题,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担责因何而生、又因何而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确立的理论根据到底是什么?笔者认为只有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确立的理论基础,才能促进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有效构建与救济机制的健康运行,才能为"美丽中国"建设提供法治保障。本文以马克思主义生态文明观为研究视角,探讨了生态文明观作为中国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确立的理论基础之科学性与合理性。本文研究发现,马克思主义生态文明观不仅扫清了环境损害责任确立的思想和认识障碍,而且回应了个别学者对环境损害责任成立的质疑,为环境损害责任的确立奠定了思想和理论基础;不仅如此,生态文明观还为环境损害责任的实施提供了政治、经济、文化、技术和法治保障,是生态文明观孕育了环境损害责任。本文进一步分析了生态文明观之所以能够孕育环境损害责任制度的原因,是因为生态文明观与环境损害责任有诸多内在的共同性:生态文明观与环境损害责任之间同根同源,都起源于生态环境危机的时代背景,直接目的就是为了实现环境保护,共同的手段就是环境法治,最深层次的共同价值追求是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中国未来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制度的建立与运行,应当自觉坚持以马克思主义生态文明观为指导,自觉将马克思主义生态文明观作为思想指南和理论渊源。  相似文献   

13.
在全党全国各族人民迈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之际,对《环境保护法》实施现状进行系统评估具有重大意义。2014年修订《环境保护法》,确立其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立法中的综合法地位,宣示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构建统一监管体制和多元共治机制,强化环境执法司法手段,在总结三十多年环境保护法治建设实践基础上体现了“美丽中国”建设新要求。八年来《环境保护法》整体实施成效显著,为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发生历史性、转折性、全局性变化奠定了良好法治基础。在生态文明建设向纵深推进过程中,《环境保护法》立法目的得到有效贯彻,生态环境统一监管体制基本建立,公众参与生态环境治理取得积极成效,以《环境保护法》为龙头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日趋完善;以多措并举的生态环境执法机制为基础,行政执法措施收效明显,执法改革不断探索创新,《环境保护法》主要制度得到良好执行;随着环境司法专门化专业化体系基本建成,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推进顺利,传统诉讼制度有效发挥生态环境保护功能,《环境保护法》司法适用取得突破性进展。然而施行至今,面对新时代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新任务新要求,《环境保护法》存在立法理念、立法思路、法律制度相对滞后...  相似文献   

14.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实施需要配套规章支持。美国内政部(DOI)制定的自然资源损害评估规章,确立了由受托人组织实施、依规划、分阶段的自然资源损害评估程序。其通过"预评估"筛选、过滤不当案件,在正式评估中严格区别"损伤"与"损害"并进行合理转化,为后续生态修复的实施提供了良好基础。DOI规章的成功经验在于:第一,内容具体、明确,衔接立法,高规格,确保可操作性;第二,强调公众参与,鼓励多方合作,动态灵活调整,确保公信力;第三,区别事实与价值,转化科学与法律,分阶段、分步骤处理,确保制度理性;第四,范围限缩,层层过滤,注重实施基础,强调成本收益,确保可实施性;第五,坚持回复导向,着眼"服务"恢复,强调同等补偿,确保环境实效。我国生态损害赔偿立法较为粗略,配套制度不足,应从以下方面完善:第一,完善评估细则,概念术语与相关立法保持统一,提高可操作性;第二,明确鉴定评估规则的司法适用效力;第三,区分科学"损伤"与法律"损害",避免损害类型"全覆盖";第四,修订细化《总纲》,明确实际修复成本方法优先,经济价值方法补充,确保可实施性;第五,优先实施修复责任,金钱赔偿后位补充,确保修复实效。  相似文献   

15.
有效规制海底可燃冰开发伴生的多种类型生态环境风险,是保障可燃冰产业健康发展的内在需求。本文的主要目的即在中国现行法律体系规定的多元共治的环境法治理念和制度框架下,研究海底可燃冰开发环境风险多元共治的理论基础、现实必要性及其制度路径。文章主要运用类型化方法来梳理与归纳海底可燃冰开发引致环境风险的具体类型;运用理论分析与价值分析方法,论证海底可燃冰开发环境风险多元共治的必要性;运用法教义学分析、比较分析与系统分析方法,检视与剖析我国传统行政管制模式下的制度体系在规制海底可燃冰开发环境风险中的绩效与利弊,归纳与展开海底可燃冰开发环境风险多元共治的制度路径。本文的基本结论是,传统环境管制模式难以有效治理海底可燃冰开发引致的新型环境风险,当前我国所创新的环境多元共治模式,可以矫正政府单维管制海底可燃冰开发环境风险中的缺陷、弥补"监管之法"在规制海底可燃冰开发环境风险中的疏漏、克服单一行政命令方式在规制海底可燃冰开发环境风险中的困境,系统构建海底可燃冰开发环境风险多元治理体系。在完善行政监管和推进私人治理两个层面对海底可燃冰开发环境风险多元共治的基础上提出具体建议。在完善行政监管层面,我国《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范经过拓展解释适用,仍然因为规制路径的间接性、零散性而产生内生弊端,亟待专门立法;在推进私人治理层面,多元共治机制分为多元主体参与机制与诉讼机制,应重视通过鼓励环保公益组织、可燃冰行业协会与私人等多元主体采取多元参与和私益诉讼方式,以发挥其在规制海底可燃冰开发环境风险中的综合效用。  相似文献   

16.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农民失地问题日益突出。集中体现是农民土地权益损失背后的利益失衡问题。失地利益失衡问题折射了现行农地制度的缺陷─土地产权管制造成土地价格扭曲,进而带来社会福利损失。基于此,本文引入"产权公共域"思想,对失地农民利益失衡矛盾进行了理论机理剖析。在分析中指出,政府在产权分配中居于主导地位,但政府由于"私利"或认知的缺陷往往会使得法律产权偏离现实的经济产权结构。而现行农地产权制度有着较强的政府干预性,农民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在法律上受到一系列约束。典型的事实是农民建设用地增值收益权、土地生态产权的界定缺失。在土地产权管制下,农民不能根据土地用途进行机会成本定价,获得土地最优价格,产生土地"级差租金"利益的损失,这形成了租金供给不能满足租金需求的现实矛盾。着眼于此,基于租金供求视角对失地农民利益失衡的理论机理进行剖析。在模型分析中,结合中国现实失地的特点,将"租金"的意义一般化,除土地因素外,将人口因素也纳入租金供求均衡系统,在此基础上探讨了农地"产权公共域"下失地利益失衡的作用路径。通过理论演绎,本文指出租金供求失衡的三个主要原因:农民获得土地租金低,租金供给不能满足当代人及人口增长带来的基本需求、失地形成的劳动力"过剩"、租金供给不足对经济增长的约束的"反馈效应"。本文进一步提出失地补偿应以最优租金价格为准绳、多种渠道吸纳劳动力,促进劳动力有效配置和辩证看待政府在土地制度变迁中的作用的政策建议。  相似文献   

17.
森林生态旅游业发展的利益协调机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国森林生态旅游业的发展对自然生态系统的扰动越来越明显。如何实现森林生态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正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本文首先指出,目前我国森林生态旅游业利益相关者的环保意识都不强,环保组织的能量远未达到足以制衡其他各方的程度,因此我国不存在所谓旅游开发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博弈制衡局面。这就需要建立森林生态旅游产业发展的利益协调机制,以求能把相关各方的经济利益诉求与环境保护的大义切实有效地协调统一起来。进而本文论证:环境保护与获取经济效益并非绝对对立。只要树立起长远发展、永续享用的理念,旅游企业和游客也能成为环保的践行者。保护生态环境与旅游企业获取长远经济利益高度正相关,于是所谓森林生态旅游业的发展应兼顾经济效益与社会公益等价于森林旅游业者短期经济效益与长期经济利益。所谓森林生态旅游产业的可持续发展,也就是要求确保产业在每一个时点上的发展对自然生态的损害都不会减少旅游产业在未来的实际收入。亦即使得产业永续收益流的总现值达到最大。基于这种理念,本文采用动态博弈分析方法,论证了政府在促成森林生态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方面的决定性作用。认为必须由政府出面建立森林生态旅游业可持续发展的利益协调联盟。由该联盟确定行业发展的规模或速度,凝聚并强化利益相关各方注重行业发展长远利益的共识,健全监管制度,设置"一报还一报"式的奖罚制度,建立行业经营信息系统,达成完全信息、完美信息无限重复动态博弈的局面。最后本文建议由我国各地陆续组建起来的森林生态旅游协会具体承担起行业发展利益协调联盟的角色。  相似文献   

18.
随着农村土地制度的变化,安置区土地补偿问题对于协调水库移民安置中各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基于实地调查,首先分析了水库移民安置区土地补偿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其次,运用土地产权理论和福利经济理论,从安置区土地补偿的原因、范围和补偿原则等方面阐明了安置区土地补偿的基本原理;最后,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协调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中利益相关者的关系和利益平衡、体现农地价值等政策建议。结果表明:其一,安置区的土地补偿,无论从现行法律、还是从实际获得的补偿来看,均未体现对安置区土地权益的保护;其二,安置区集体和居民理应获得相应的权益补偿,其补偿范围既包括转出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也包括对共同拥有土地所有权带来的权益分配变化的补偿;其三,土地制度的建设和改进上,应依据安置区土地资源状况和调出土地的状况确定补偿标准,淹没区集体、移民和安置区集体、居民应获得同等补偿,并力求体现农地价值。  相似文献   

19.
生态流量关系到上下游之间的用水分配,既可能影响下游生产、生活用水,也会对下游整体生态产生巨大影响,从现实来看,确保生态流量长期以来一直被我国所实践,尤其是被水电建设实践所重视,但实际执行效果并不理想,因生态流量泄放不足产生的用水纠纷以及生态环境恶化现象十分突出。在中央环保督查明确指出祁连山水电工程生态流量泄放不足引起下游生态破坏应当整改以及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确认了江河流量监管制度背景下,科学研究生态流量的法律确认以及法律保障的整体思路具有必要性和现实意义。基于此,本文针对我国既有生态流量规范进行梳理并阐释其法制缺陷,提出建立独立的生态流量保障法律制度的基本思路。主要包括:(1)明确生态流量的法律定位。生态流量是水生态承载能力的外化表现,生态流量保障制度并非仅作为污染防治的一项支撑制度,而是一项独立的生态制度,核心在于保障水体生态功能的实现。(2)生态流量保障需融合政府管理与社会治理,实现政府、企业、社会共同保障。明确生态流量保障的主管机关、建立生态流量保障适应性管理模式、严格水电企业生态流量管理制度、探索建立绿色水电认证制度,将政府管理、企业约束、公众参与有效融合。(3)形成流域视域下的多层次规则嵌套。国家层面以流域为整体界定生态流量的法律地位并明确生态流量保障制度;流域范围内不同主体间协商博弈形成有效的治理规则,同时建立企业内部完善的生态流量保障落实机制,发挥政府、市场与社会多元共治机能,并以经济刺激、利益保障与分级惩罚作为保障。  相似文献   

20.
在城乡二元经济体制下,农民城镇化进程中户籍非农化是必要环节之一。然而,征地补偿收益分配的成员资格标准依赖与农民户籍非农化所引致的成员资格瑕疵,征地补偿内容构成与农地权利体系的不对称性,以及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确定方式"村民自治为主,司法救济为辅"的内部依据标准冲突,致使在征地补偿收益分配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转非"成员处于劣势地位,并诱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各产权主体间的利益冲突。通过构建博弈模型分析发现,在征地补偿收益分配过程中,"农转非"成员要维护自身土地的合法权益,就应克服成员间原子化个体分布的特征,组建土地权益维护联盟,政府应重视并积极应对"农转非"人员的维权行为。同时,推进户籍制度改革与土地制度改革关联互动,规范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收益分配关系,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收益分配以"地权"为依据,土地所有权补偿收益分配以"成员权"为依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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