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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执法协作作为我国流域的重要执法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流域整体保护目标的实现,还有助于克服流域环境治理“集体非理性”的弊端。《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规定了流域相关地方须建立执法协作机制。近年来,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地方执法协作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面临执法协作的法律依据不足、内生动力不强、责任界定不清、监督约束不够等困难。为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地方执法协作需要在流域整体主义视角下,打破传统的以行政区域为单位的属地化管理的壁垒,健全执法协作配套法律规定、建立执法协作的激励和信息共享机制、明晰执法协作主体的责任归属、完善执法协作的监督与约束机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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