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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从试点到全国推行,其地位愈加重要。当前,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性质有颇多争议,其性质决定了是否需要第三力以及需要何种第三力,而在公法说、私法说、双阶构造说、三阶进阶说之上构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虽不相同,但建立磋商监督制度与磋商共同参与制度是其共同指向的完善路径,即检察院可作为第三力监督、参与磋商全过程。横向比较各省份对于检察院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立法规定,总体看来检察院在此制度中地位不明、存在边缘化倾向,而实践中检察院具有协调跨区域磋商与促进赔偿义务之履行的作用,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法律体系为检察院的监督与参与预留了空间,检察院可以法律监督者、公益代表者、社会治理者的身份参与,三种角色在不同阶段相互补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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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9,(6)
目前学界对磋商行为之性质存在争议。行政行为说认为私法解释论会导致手段凌驾于目的之上的解释论扭曲及陷入行政控权困局;民事行为说认为行政机关与污染者并无行政法律关系,且以平等性替代命令性。考虑到环境损害的特性,结合实务中损害判定和追责的种种困境,基于效率与公平、实际可操作性、利益最大化等因素的考量,将磋商行为认定为民事行为,不仅符合法律规定,更能克服磋商过程中出现的难题,确保赔偿及时有效开展,不失为当前最为高效且兼具公平的选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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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转变传统行政管理理念,将磋商作为强制性诉前程序,以"协商共治"方式创新环境治理,取得显著成效.但因磋商制度不够完善、缺乏细化规定和统一实践规则,在实践中陷入困境.针对磋商索赔主体局限、缺乏公众参与、与公益诉讼存在诉权冲突等突出问题,结合司法实践,从磋商前期准备、进行、终结三个阶段,分别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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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属于突发环境事件多发区域,尽管“十三五”期间已初步遏制了突发环境事件的高发态势,但结构性生态环境风险问题依然突出。当前广东省已基本构建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但相较于国内其他先行省、市仍存在案件数量较少、办案效率不高等问题。基于国内外尚无相关简易鉴定评估与磋商程序研究的现状,系统总结开展简易鉴定评估与磋商程序研究的必要性,针对珠三角典型地市办案情况进行实例调研分析,梳理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落实先行省、市开展相关工作的经验,结合广东省地方实际,详细研究讨论简易鉴定评估与磋商程序的关键环节(适用范围、适用情形、简易鉴定评估、简易磋商)。旨在进一步细化完善广东省及各地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同时为其他省、市下一步制定及实施该简易程序提供具体思路与参考依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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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法律对环评审批中“重大利益关系”的规定过于笼统,导致实践中环境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重大利益关系”的理解与认定不一,同案异判现象普遍。“重大利益关系”是一个具有时代性和发展性的法律概念,客观上难以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因此,有必要从实证研究出发,基于利益理论的分析,总结相关考量因素,明确利益衡量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并采取自由裁量和个案认定的方式,从“质”——受害利益的性质和“量”——程度和范围、公法标准、持续性等这两个角度对是否涉及“重大利益关系”进行综合认定,从而为环境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认定“重大利益关系”提供参考,使得对“重大利益关系”的认定更为全面合理,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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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0,(1)
占有改定交付下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直接影响善意第三人和原权利人的利益平衡,目前我国在立法上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表明占有改定交付下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并且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对占有改定交付下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都存在不同的看法。为了实现交易迅捷与安全的立法原旨,应该肯定占有改定交付下的善意取得,并在相关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予以明确,以达到统一司法实务领域判决结果及更好地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稳定经济秩序的社会效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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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5)
作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检察建议具有法律监督性质,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对环境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具体方式。检察建议置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之前监督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在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干预中起到缓冲作用。未来我国检察建议的完善应当注意拓展检察机关提起检察建议的范围、细化检察建议与行政公益诉讼的衔接、保障检察建议的实践效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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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部分地方规定了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由于此类法律文件法律效力的低层级性,制约着水污染防治的司法与执法实践。提高设定该制度法律文件效力位阶,不仅可以解决调整该制度法制不统一状况,而且为其进行法律规制提供了直接、具体的法律依据。对促使排污主体科学、合理排污将起到积极作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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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明确提出“加强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要求。然而我国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法律仍不健全,如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规定散见于其它法律中而没有专项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法;侧重于治理污染而忽略了预防风险;将电磁辐射污染粗分类为环境污染,采用与其他环境污染相同的防治手段而忽视了其传播性质的特殊性。现行法律法规难以解决因电磁辐射污染衍生的法律和社会问题,通过对电磁辐射污染防治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审慎提出了完善的路径,逐步完善我国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法律体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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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完善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行政处理机制在解决环境纠纷时具有高效性和专业化的优势,但我国现行行政处理方式单一,行政处理决定的效力不明确,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完善之途在于制定专门的法律,设立专门的处理机关,增加行政处理方式,明确行政处理决定的效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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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利益相关者和政策过程理论,以某地耕地重金属污染治理试点为案例,对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主管部门、粮食收储部门、科研单位、农资生产商、农资流通主体、农户以及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八类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诉求、行为特征以及与政策的相互影响进行了深入分析。研究表明,不同相关者的利益诉求和行为特征构成了试点区错综复杂的治理格局。在政策过程中,农业主管部门的主导作用明显,存在着因有效互动不足造成的政策制定缺乏共识,政策执行成本较高、阻力较大,政策评估有待完善等问题。虽然现行政策在一定程度上调动了除部分农资流通主体外其余利益相关者的积极性,但尚未形成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且与政策良性互馈的局面,需从政策过程视角加以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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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核能法基于最佳危险防止与风险预防原则以及动态的基本权利保护原则,运用不确定法律概念,来实现国家责任界定功能、预防标准功能、容纳功能、减负功能和动态的基本权利保护功能。通过这种方式.既可以减轻立法机关的负担,又可以更好地实现公民权利的保护,这是核能规制对立法机关提出的要求。在中国,虽然未必如德国核能法采用“科学与技术的水平”条款.但开放性的核能法结构乃是面对核能规制的因应之道。因而,立法机关不仅在核能规制中有特定的责任范围,还在规制的形式上应做出调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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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核邻避事件表明,民用核能利用决策中公众参与的法律供给并不能有效满足现实的权利需求。民用核能利用公众参与权利分解为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发挥着认知、沟通、认同、示助的功能,但也存在公众知识与能力有限、自利动机等局限性。本文认为,应理性对待公众参与权利,以防出现公众参与的效力过高或过低的情形。现行法中,我国民用核能利用公众参与呈现形式化保护到权利性保护的立法趋势,但权利内容并未达到完整表达,权利的实现途径和效力平衡的规定并不充分。因此,建议全面确立公众知情权;增强公众参与权的权能,包括保障公众的程序进入权、意见表达权,构建公众获得回应权和合理意见获得采纳权的保障机制;拓补公众监督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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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与循环经济》2015,(4)
从法律制度、利益相关者压力、竞争压力、公司声誉、环境问题对企业发展的威胁以及公司管理层的视角,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决定因素进行规范性研究。企业必须遵守相关法律制度才能生存下来;利益相关者决策时越来越关注公司的社会环境责任及其信息披露;环境和可持续发展问题也将为企业创新提供许多机会,更新公司创造竞争优势的能力;公司社会与环境信息披露更多的是作为企业形象管理的工具来减少公司由于社会和政治压力面临的曝光;环境问题对公司的发展产生影响;管理层如果也有社会责任的认识和了解,将促进更多的社会环境信息披露。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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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标准在生态环境责任认定中的效力问题在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而《民法典》在设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时使用“违反国家规定”的表述,实则是从立法层面肯定了环境标准作为国家规定对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认定的法律效力,但对于其效力边界的判断,仍需要结合传统侵权法的理论和环境标准的设立逻辑进行分析。因此,按照污染类型和效力层级的角度对环境标准进行分类讨论,得出以下司法使用规则:强制性环境标准及推荐性标准及行业标准中的污染控制要求强制性生态环境标准或者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引用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应当被认定为“国家规定”;地方强制性标准作为执行标准时,也应被视为“国家规定”。 相似文献